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心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89
號、113年度偵字第125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心羽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潘心羽、吳元興(吳元興另經本院發布通緝)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14日3時37分許,由潘心羽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夥同吳元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胖男」之成年男子(下稱「大胖男」),前往屏東縣○○ 鎮○○路00號之五公寺旁工地,由邱政隆管理之藍色貨櫃屋, 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元興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大剪刀 1把,剪斷上址藍色貨櫃屋鎖頭後,由潘心羽、吳元興及「 大胖男」3人進入上開藍色貨櫃屋內,共同竊取喜得利GX3瓦 斯釘槍1支、牧田HM0810T220V破碎機1支、鋼筋切斷器1支、 牧田18V充電式四溝三用電鑽1支、牧田DHP486Z衝擊電鑽2支 、牧田DTW3000充電式無刷套筒板手2支、牧田VR001GZ40V充 電式水泥振動機1臺得手後,駕車離去。
㈡於113年7月19日21時17分許,由潘心羽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夥同吳元興、「大胖男」,前往屏東縣○○鎮○○路000號旁, 由陳建霆管理之工地貨櫃屋,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潘心羽持客 觀上足認為兇器之大剪刀1把,剪斷上址工地貨櫃屋鎖頭後 ,由潘心羽、吳元興、「大胖男」3人進入上開工地貨櫃屋 內,共同竊取電動熱水管加電線端子壓接器1套、電動軍刀 鉅3支、插電式打鑿工具5支、電動螺絲起子3支、電動切割 器3支、插電式電鑽2支、大井手提式動力試壓機1臺得手後 ,駕車離去。
㈢於113年7月24日23時52分許,由潘心羽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搭載吳元興,前往屏東縣○○鎮○○○路00號B2棟2樓,由蘇庭逸
管理之建築工地內,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竊取日立牌電錘1臺、砂輪機2 臺、灑水槍1臺、電鑽1臺得手後,駕車離去。二、案經邱政隆、陳建霆、蘇庭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潘心羽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 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3-20 、21-26、27-29頁;偵一卷第89-93、115-119、133-137、1 71-175頁;本院卷第83、90、96-9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邱政隆、陳建霆、蘇庭逸(下合稱本案告訴人 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出處詳見附表編號1至3「證據」 欄)。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客觀事實相符 ,均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即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危險性工具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攜帶犯案之大剪刀1把,為鐵 製品,前端尖銳之物,參以該等大剪刀可以剪斷貨櫃屋鎖頭 ,客觀上足認得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為 具有殺傷力之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元興及「大胖男」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 告吳元興就附表編號3所為,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 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以「結夥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 記載即不再加列「共同」等文字,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竊盜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勉力工作,依 循正途賺取財物,竟恣意竊取本案告訴人等所管領之財物, 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均不可取。被告雖與告訴人陳建 霆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0-10 1頁);惟被告與其餘本案告訴人等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 犯罪所生損害未予完全彌補,本應嚴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 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且被告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上揭裁定意旨,為 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⒉查,未扣案之大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用以供犯本案如附表編 號2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無訛(見偵一卷 第1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該次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 與同案被告吳元興及「大胖男」共同竊得喜得利GX3瓦斯釘 槍1支、牧田HM0810T220V破碎機1支、鋼筋切斷器1支、牧田 18V充電式四溝三用電鑽1支、牧田DHP486Z衝擊電鑽2支、牧 田DTW3000充電式無刷套筒板手2支、牧田VR001GZ40V充電式 水泥振動機1臺;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亦與同案被告吳元興 及「大胖男」共同竊得電動熱水管加電線端子壓接器1套、 電動軍刀鉅3支、插電式打鑿工具5支、電動螺絲起子3支、 電動切割器3支、插電式電鑽2支、大井手提式動力試壓機1 臺;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元興共同竊得日立 牌電錘1臺、砂輪機2臺、灑水槍1臺、電鑽1臺,已認定如前 ,皆未扣案,均屬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元興及「大胖男」實行 各該部分犯罪之犯罪所得,其等均有共同處分權,復依卷內 事證,難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元興及「大胖男」間已有明確 分配上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是附表編號2部分扣除已發還告訴人陳建霆電動切割器1 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建霆)及照片附卷可佐 (見警卷第151-153頁),並扣除上開被告賠償告訴人陳建 霆之金額以外,其他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均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恆警偵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089號卷一 偵二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089號卷二 偵三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587號卷 偵四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587號卷(影卷) 聲押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聲押字第156號卷 聲羈卷 屏東地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57號卷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4年度易字第321號卷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證據 主文 1 (即事實欄一、㈠) 邱政隆 ⒈被告潘心羽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13-20、21-26、27-29頁;偵一卷第89-93、115-119、133-137、171-175頁;本院卷第83、90、96-97頁) ⒉同案被告吳元興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31-32、33-44頁) ⒊告訴人邱政隆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7-70頁) ⒋監視器翻拍畫面(113年7月14日恆春鎮恆南路48號旁工地)(警卷第71-75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51頁) 潘心羽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喜得利GX3瓦斯釘槍壹支、牧田HM0810T220V破碎機壹支、鋼筋切斷器壹支、牧田18V充電式四溝三用電鑽壹支、牧田DHP486Z衝擊電鑽貳支、牧田DTW3000充電式無刷套筒板手貳支及牧田VR001GZ40V充電式水泥振動機壹臺與吳元興、「大胖男」共同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即事實欄一、㈡) 陳建霆 ⒈被告潘心羽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13-20、21-26、27-29頁;偵一卷第89-93、115-119、133-137、171-175頁;本院卷第83、90、96-97頁) ⒉同案被告吳元興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31-32、33-44頁) ⒊告訴人陳建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之證述(警卷第77-81頁;偵一卷第133-137頁) ⒋監視器翻拍畫面(113年7月22日恆春鎮龍泉路140號旁工地)(警卷第85-87頁) 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3年7月26日11時55分搜索扣押筆錄(陳玉龍/屏東縣○○鎮○○路○○巷00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建霆)、照片(警卷第143-147、151-153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51頁) 潘心羽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大剪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熱水管加電線端子壓接器壹套、電動軍刀鉅參支、插電式打鑿工具伍支、電動螺絲起子參支、電動切割器貳支、插電式電鑽貳支及大井手提式動力試壓機壹臺與吳元興、「大胖男」共同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即事實欄一、㈢) 蘇庭逸 ⒈被告潘心羽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13-20、21-26、27-29頁;偵一卷第89-93、115-119、133-137、171-175頁;本院卷第83、90、96-97頁) ⒉同案被告吳元興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31-32、33-44頁) ⒊告訴人蘇庭逸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警卷第89-91頁;偵一卷第133-137頁) ⒋監視器翻拍畫面(113年7月24日恆春鎮糠林南路23號附近)(警卷第93-97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51頁) 潘心羽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立牌電錘壹臺、砂輪機貳臺、灑水槍壹臺、電鑽壹臺與吳元興共同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