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91號
PTDM,114,易,291,2025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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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理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理賢共同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肖楠木桌子一個、七里香二棵、檜木橫樑四根均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理賢龔建維(由本院另行審結)、林進裕(於民國113
年7月12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13年6月間某時許,由陳理賢向不知情之陳志從借用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3人前往楊勝全位於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該處現由楊勝全之姊楊晴
惠管理),接續於113年6月5日前某時許,竊取肖楠木桌子1
個、檜木貴妃椅1個;113年6月18日前某時許,攜帶客觀上
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鏟
子(未扣案)竊取七里香2棵;113年6月25日前某時許,以
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之不詳兇器(未
扣案)鋸斷該處之檜木橫樑4根,得手後均搬離該處。嗣警
據報於113年8月1日14時23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街00
號旁陳理賢之母陳賴松英所有之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
,扣得檜木貴妃椅1個(已發還),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陳理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
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
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
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
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陳理賢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辯稱:我無與龔建維林進裕去偷東西,林進裕叫我借車去
搬東西,說要載東西到我家借放,說他跟東西的主人有交情
,我與林進裕還有他朋友一起去,我到現場時,他們東西已
搬出來外面,等本案貨車,林進裕就將東西搬到本案貨車上
,我確實有去搬載肖楠木桌子、檜木貴妃椅,但我不知這些
東西是誰所有,我沒載七里香跟檜木橫樑,我未拿到任何贓
物,後來肖楠木桌子、檜木貴妃林進裕載走,贓物不是我
賣掉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理賢、同案被告龔建維林進裕(於113年7月12日死
亡)於113年6月間某時許,由被告陳理賢向不知情之證人陳
志從借用本案貨車,3人前往楊勝全上開住處(該處現由楊
勝全之姊楊晴惠管理),同案被告龔建維林進裕於未經楊
勝全、楊晴惠同意下,接續於113年6月5日前某時許,拿取
肖楠木桌子1個、檜木貴妃椅1個;113年6月18日前某時許,
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
使用之鐵鏟子(未扣案)摘取七里香2棵;113年6月25日前
某時許,以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之不
詳兇器(未扣案)鋸斷該處之檜木橫樑4根,嗣均搬離該處
。被告陳理賢有駕駛本案貨車搭載肖楠木桌子1個、檜木貴
妃椅1個離開該處,嗣警據報於113年8月1日14時23分許,在
本案鐵皮屋扣得檜木貴妃椅1個(已發還)等情,為被告陳
理賢於本院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龔建維,及證
陳志從陳佳妘楊晴惠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印證相符(
警卷第15-19、29-31、33-35、37-39、41-45、53-55、57-5
8、107-110、127-128頁;偵卷第55-56頁背面);並有檜木
貴妃椅1個扣案可證,此外,復有偵查報告、蒐證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11361
31609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3-4、63-106、11
9-121、125、129、131-133、135、141-142、299-307頁;
偵卷第47-50頁)。就此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理賢確有共同竊盜犯行,述之如下:
 1.證人即同案被告龔建維於警詢時陳稱:本案是陳理賢提議策畫去現場竊取,我跟陳理賢陳理賢的朋友(綽號:阿富)3人前往現場搬取肖楠木桌子1個,陳理賢在挖取屋子旁邊的七里香2棵時,我也在場,第1次我在現場看陳理賢偷挖七里香2棵,第2次是陳理賢叫我及阿富去現場一起搬運肖楠木桌子1個,這2次共同參與竊取的嫌犯有陳理賢阿富、我,竊取肖楠木桌子後,我們一起將肖楠木桌子載到慈濟環保站藏匿,肖楠木桌子已被陳理賢賣掉,我在陳理賢的環保站裡看過檜木橫樑等語(警卷第15-19頁);偵訊時陳稱:我先請陳理賢開車去載我的物品,他去看到該處的七里香覺得很好,我說七里香是別人的,陳理賢又說該處的肖楠木桌子很好,本案去行竊楊晴惠工寮內的東西是陳理賢說肖楠木桌子1個很重,要我去幫忙搬,肖楠木桌子1個是陳理賢載走並出售,我只有協助搬運物品上下車,我幫他搬到他家放,我有看到陳理賢拿鐵鏟子在挖七里香,載運上開物品所需本案貨車是陳理賢找的,他開本案貨車,叫我去現場搬肖楠木桌子,陳理賢還有叫「盧阿」來幫忙,「盧阿」已過世,我幫忙搬肖楠木桌子到本案貨車上,肖楠木桌子搬到陳理賢家的土地,我幫忙陳理賢,他請我們吃飯,還有拿1、2仟元給我等語(偵卷第55-56頁背面)。
2.證人陳志從於警詢時陳稱:陳理賢告知我要借本案貨車載運茶几,我看到陳理賢龔建維使用本案貨車載肖楠木桌子至本案鐵皮屋,2人用推的方式將肖楠木桌子推到升降機,再搬到空地上,陳理賢有用藍白木棚遮蓋肖楠木桌子等語(警卷第107-110頁)。
 3.證人陳佳妘於警詢時陳稱:本案鐵皮屋是我母親陳賴松英所有,警方於本案鐵皮屋扣得檜木貴妃椅1個,應該是我弟弟陳理賢所放,我有看到他在擦拭檜木貴妃椅等語(警卷第127-128頁)。
 4.本院審酌同案被告龔建維於警偵訊中就一己參與本案竊盜之
犯行、分工內容均坦承如上,僅否認其係本案竊盜犯行之主
嫌,而於本院審理中亦為認罪之表示,是同案被告龔建維
無為求脫罪,而嫁禍被告陳理賢之理;而證人陳志從僅單純
出借本案貨車予被告陳理賢,與本案無何利害關係,又證人
陳佳妘係被告陳理賢之姊,其等均無虛偽證述,陷被告陳理
賢於罪之動機,是其等上開證述,自均屬可信。
 5.基上,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龔建維所證,可知被告陳理賢提議
策畫本案行竊行動,其與被告陳理賢及被告陳理賢友人3人
共同竊取搬運肖楠木桌子,被告陳理賢另有挖取七里香2棵
,各次共同參與竊取者係同案被告龔建維、被告陳理賢及被
陳理賢友人,其等將肖楠木桌子載往慈濟環保站藏匿,其
曾於被告陳理賢處見過檜木橫樑等情,經核與證人陳志從
證其見到被告陳理賢、同案被告龔建維使用本案貨車載肖楠
木桌子至本案鐵皮屋,被告陳理賢有用木棚遮蓋肖楠木桌子
等情,及證人陳佳妘所證其曾見聞被告陳理賢擦拭警方於本
案鐵皮屋內扣押之檜木貴妃椅等情,均得為勾稽。綜上各情
以觀,足見被告陳理賢確有偕同同案被告龔建維林進裕
於未經楊勝全、楊晴惠同意下,竊取肖楠木桌子1個、檜木
貴妃椅1個、七里香2棵、檜木橫樑4根等情,彰彰明甚。
 ㈢被告陳理賢辯解之判斷:
 1.被告陳理賢辯以:本案是林進裕叫我借車去搬東西,說要載
東西到我家借放,我與林進裕還有他的朋友一起去,我到現
場時,他們東西已搬出來外面,等本案貨車,林進裕就將東
西搬到本案貨車上云云。惟若本案係林進裕主導策畫,則就
本案竊得價值匪淺之贓物,理應載至林進裕得以管領之處所
,裨得隨時加以變賣,何故將贓物載至被告陳理賢管領之處
所?再者,被告陳理賢此揭所辯之情,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龔
建維所證被告陳理賢為本案主嫌之情大相逕庭,而證人即同
案被告龔建維所證可採之理由,業如前述,被告陳理賢將本
案全部罪責推予林進裕,顯係明知林進裕已歿,死無對證,
而為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陳理賢復辯以:我沒載七里香跟檜木橫樑云云。然證人
即同案被告龔建維於警詢時證述其於陳理賢處所見過檜木橫
樑等情,於警偵訊均一致證述被告陳理賢有挖取七里香等情
,是被告陳理賢所辯未竊取載運七里香、檜木橫樑云云,不
值採信。
 3.被告陳理賢復辯以:我確實有去搬載肖楠木桌子、檜木貴妃
椅,但我不知道這些東西是誰所有云云。然被告陳理賢既係
前往他人處所,理應知悉該處所之物品均係他人所有,竟均
未徵得物品所有人同意,任意搬離該處,置於一己實力支配
之下,主觀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是被告陳
理賢此揭所辯,尚嫌乏據。
 4.被告陳理賢復辯以:我未拿到任何贓物,後來肖楠木桌子1
個、檜木貴妃椅1個林進裕載走了,贓物不是我賣掉云云。
然其所辯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龔建維證述之情扞格,而證人陳
志從亦稱陳理賢龔建維使用本案貨車載肖楠木桌子至本案
鐵皮屋,陳理賢有用藍白木棚遮蓋肖楠木桌子等情,而警方
更係於被告陳理賢得以管領之本案鐵皮屋扣得檜木貴妃椅1
個,足見肖楠木桌子1個、檜木貴妃椅1個均非林進裕載走。
是被告陳理賢前開所辯,自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理賢所辯,均屬無據,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該款較普通竊盜罪予以
加重處罰之原因,在於侵入住宅之竊盜除侵害所有權外,亦
侵害個人住居之安寧、隱私及人身安全,故重在居住之事實
,若為無人居住之空屋,即與本款構成要件不符。查證人楊
晴惠於警詢中陳稱:楊勝全上開住處先前只租給龔建維,未
租予別人,3年多前即不再續租給龔建維,現平日無人居住
等語(見警卷第30、38、43、45頁)。可知該處係無人居住之
空屋,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以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相繩。
 ㈡核被告陳理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
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理賢尚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乃有誤會,惟此屬
同條項加重事由之更正,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應由
本院逕予更正。
 ㈢被告陳理賢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龔建維林進裕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理賢上開多
次竊盜行為間,時間上甚為密接,地點相同,且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陳理賢案發時正值壯年,應可從事正當工作、
賺取收入以購置生活所需,惟竟不循正道,夥同同案被告龔
建維林進裕共同竊取物品,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其否認犯行,未與被
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陳理賢所竊取之檜木貴妃
椅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
卷第139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並兼衡被告
陳理賢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犯罪分工之方式、前科素行、
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同案被告龔建維被訴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檜木貴妃椅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自不予 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 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 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 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理賢與同案被告龔建維林進裕就 本案共同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證人即同案被告龔建維陳 述竊得之物均係被告陳理賢載走或變賣,其未分得任何贓物 ,業如前述,故就本案共同竊得之肖楠木桌子1個、七里香2 棵、檜木橫樑4根均係被告陳理賢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陳理賢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鏟子、不詳兇器,固



屬被告陳理賢持之以犯罪之工具而應予宣告沒收,惟考量該 鐵鏟子、不詳兇器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 該鐵鏟子、不詳兇器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 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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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