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建維
(現另案於法務部○○○○○○○○勒戒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
10),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建維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龔建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該款較普通竊盜罪予以
加重處罰之原因,在於侵入住宅之竊盜除侵害所有權外,亦
侵害個人住居之安寧、隱私及人身安全,故重在居住之事實
,若為無人居住之空屋,即與本款構成要件不符。查告訴人
楊晴惠於警詢中陳稱:該處平日無人居住、該處只有承租給
龔建維,沒有承租給別人過,約3年多前不再續租給龔建維
等語(見警卷第30、38、43、45頁),可知上開房屋係無人居
住之空屋,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以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相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乃有誤會,惟此屬同條項加
重事由之更正,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應由本院逕予
更正。被告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等於上開多次竊盜行為間,具有時空密接關
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案發時正值壯年,應可從事正當工作、賺取收入
以購置生活所需,惟竟不循正道,被告恣意夥同本案同案被
告陳理賢(另由本院審結)、林進裕(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竊取物品,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業於109年6月17日執行
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
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 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 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 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龔建維雖與同案被告陳理賢、林進裕就本案共同 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惟其自承自同案被 告林進裕處分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其餘贓物均由同 案被告林進裕拿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故依上開說明,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龔建維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理賢、林進裕共同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鐵鏟子1把,固屬被告與同案被告共同持之以犯罪之工具 而應予宣告沒收,惟考量該鐵鏟子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 現尚存在,衡諸該鐵鏟子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
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10號 被 告 龔建維
陳理賢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建維、陳理賢、林進裕(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死亡,另行 不起訴處分)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6月間某時,由陳理賢向不知情之陳志從借用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3人前往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
00號楊勝全住處(該處目前由楊勝全姊姊楊晴惠管理),因 龔建維曾經承租過該處,知悉該處無人居住,且有價值甚高 之木頭、桌子、七里香等物,3人接續於113年6月5日前某時 ,竊取肖楠木桌子1個、檜木貴妃椅1個;113年6月18日前某 時,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鏟子(未扣案)竊取七里 香2棵;113年6月25日前某時,以不詳兇器鋸斷該處之檜木 橫樑4根,得手後均搬運離開該處。嗣警據報於113年8月1日 14時23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街00號旁陳理賢母親陳賴 松英所有之鐵皮屋扣得檜木貴妃椅1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建維之供述 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貨車是陳理賢找的,陳理賢還有叫1位「盧阿(音同,台語)」來幫忙,「盧阿」已經過世了,東西是搬到陳理賢家,也是陳理賢賣掉的云云。 2 被告陳理賢之供述 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龔建維叫我去搬,我載的是茶桌、椅子、檜木,我去的時候就是直接搬上車云云。 3 證人陳志從於警詢之供述 1.證明被告陳理賢向其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3次,最後1次為6月份之事實。 2.曾見過陳理賢、龔建 維載運肖楠木桌。 4 證人陳佳妘之供述 1.屏東縣○○鄉○○村○○街00號旁鐵皮屋為被告陳理賢母親陳賴松英所有。 2.檜木貴妃椅應為陳理 賢放置,曾看到陳理 賢在擦拭椅子。 5 證人楊晴惠之指述及贓物認領管單、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1136131609號鑑定書 證明案發現場遺留塑膠盒表面指紋與被告林進裕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 二、核被告龔建維、陳理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3、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上開多次竊盜行為間,具有時 空密接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