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55號
PTDM,114,易,255,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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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登松


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980號、114年度偵字第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1、承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對
被害人丙○○有說「咱二個仝日做忌(台語)」;惟否認有
恐嚇之意思。
  2、承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有
持物敲打、騎乘機車,撞擊本案處所大門;惟否認客觀上
有持鐵鎚及大門有損壞。
  3、承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收受及知悉本案
保護令內容,並有撥打電話、寫本案字條及前往本案處所
附近;惟否認有進入本案處所100公尺內之範圍。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本案處所大門之照片及維修收據。
(四)監視器影像與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
(五)本案保護令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紀錄表影本。
(六)本案處所內之電話未接來電畫面、本案字條之照片。
(七)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
三、對被告答辯及有利事證不採納之理由:
(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雖辯稱僅係在開玩笑
云云。惟查:
  1、被告所說「咱二個仝日做忌(台語)」,係指兩人同一天
死亡之意思。惟告訴人為被告之女兒、被害人丙○○為被告
之女婿,均與被告相差多歲,依人體自然壽命之規律,並
無一同年老至死之理,可見被告應係暗指將有非自然之外
力介入迫使造成如此結果,且此非自然之外力顯然違反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意願。故告訴人證述認為被告有意迫使告
訴人一起同歸於盡,進而心生畏懼,確屬合理。由此足認
被告所言已表示可能危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生命之意思,足
以使人心生畏懼。
  2、被告自承找了告訴人10幾次都不開門(潮警偵字第113800
6343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頁),可見兩人之關係早已不
好;被告甚至案發前同日上午,先謊稱遭告訴人囚禁而報
警,藉此透過警方找告訴人出門,被告再向告訴人要錢,
有警員蔡宛玲偵查報告在卷可佐(同前卷第2頁),更見
被告案發前與告訴人關係緊張,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其「
罵」的人是丙○○等語(同前卷第10頁),可認彼此間顯然
並非處於開玩笑之狀態及氣氛。故被告辯稱其僅係在開玩
笑云云,自無可採。
  3、被告現年已經75歲,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
130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同卷第27頁),
可見被告乃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應知悉「咱二個
仝日做忌(台語)」乃兩人同歸於盡之意思,足以使人心
生畏懼,卻仍對在場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說這樣的話,故足
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意思甚明。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雖辯稱是用石頭而非
鐵鎚敲打本案處所大門,且大門並未發生損壞結果云云。
惟查:
  1、依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放大截圖(警一卷第25、26頁),
清楚可見被告手握細柄、前端左右突出細長之鐵鎚,顯非
石頭,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可採。
  2、本案處所大門發生損壞結果,有警方於案發當天據報到場
拍攝損壞之照片(警一卷第19-20頁),及告訴人提出之
維修單(警一卷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
亦不可採。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被告雖辯稱其未接近本案
處所大門100公尺內之距離,是付錢託人轉送本案字條,
其不是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人云云。惟查:
  1、本院勘驗113年8月5日被告自承有出現在本案處所大門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113年8月8日本案處所大門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發現持本案字條塞入之人,均穿著淡藍色長袖
襯衫、黑色長褲、藍色夾腳拖、頭戴白色半罩式安全帽、
襯衫紮入長褲內、身形扁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
對照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137頁),可見兩部影片
畫面所出現之人的穿著及身形均一致,同屬一人的可能性
甚高;被告亦自承兩人長得很像(警一卷第3頁)。
  2、被告雖辯稱其是付錢託人轉送本案字條云云。惟被告如果
託人轉送,因實際生活中難以偶然找到跟被告穿著及身形
均屬一致之人,且受委託之人如果長得很像被告,則可能
招致被告受人誤會,既已付錢託人代為處理,被告顯然不
必要特地找長得很像自己的人。故被告如果真的委託他人
代為,應無與被告平時穿著及身形均屬一致之可能,從而
足認唯一的合理解釋,就是被告親自到本案處所大門塞入
本案字條。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另辯稱其女婿丙○○曾答應被告日後要給聘金的錢云
云。惟被告自認與丙○○之間有債務糾紛,不足以作為對告
訴人甲○○恐嚇危害安全、毀損、違反保護令,或對被害人
丙○○恐嚇危害安全之正當事由,不能阻卻故意或違法性。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1第
1、2項。
(二)實體部分:
  1、罪名: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2款、刑法第305條。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2款、刑法第354條。
  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4款。
  2、罪數:刑法第55條本文(對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丙○○恐嚇
部分)
  3、易刑處分:刑法第11條本文(違反保護令部分)、第41條
第1項本文。
  4、應執行刑:刑法第11條本文(違反保護令部分)、第51條
第6款本文。
  5、不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生活用品無沒收必要)
  6、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
不包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惟仍擇要說明量刑具體
審酌情形如下:
(一)犯罪情狀:
  1、被告與告訴人甲○○為父女、與被害人丙○○為翁婿,本該與
2人關係親密,共度天倫之樂。被告卻不尊重告訴人甲○○
及被害人丙○○,一再前往本案處所,以意指同歸於盡的話
語恐嚇該2人、以持鐵鎚敲打及騎乘機車衝撞的方式毀損
本案處所大門,並違反禁止對告訴人電話騷擾及遠離本案
處所100公尺之保護令,被告所為甚有不該。
  2、被告之犯罪動機乃自認對告訴人甲○○有養育之恩,及對被
害人丙○○有追討聘金之權,一再向2人索討金錢,卻不願
反省自己需索無度,乃自身賭博惡習所致,此情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6頁),並有被告因賭博罪受處
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而個案
匯總報告亦記載被告沈迷打麻將及股票當沖(本院卷第83
頁),及被告近2年所得係來自股利及彩券獎金,有財產
所得資料可證(本院卷第61-63頁),故認告訴人所述應
屬可採。被告不肯正視自身問題,自不值得同情。
  3、惟考量被告所為犯罪手段,均非直接針對人之身體、生命
為之,也就是說在告訴人及被害人面前僅有用言語恐嚇,
而持鐵鎚及騎機車時,僅針對物而非對人攻擊,並未一再
發生,騷擾的情狀亦係白天打電話及到本案住處遞紙條,
故可認被告之危險性較低。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其
願意給予合理生活費(警一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中僅
對被告毀損本案處所大門部分請求損害賠償,要求被告為
自己做過的事情付出代價等情,亦看不出其有與被告從此
不相往來之意思,應著重在希望被告能藉此得到教訓,而
改過自新,能夠重新以「父親」的角色與子女相處。故綜
此擇定被告責任上限為拘役刑即可,尚無達到有期徒刑之
必要。
(二)犯罪行為人情狀:
  1、被告僅承認部分客觀事實,仍始終否認犯罪,未努力尋求
告訴人之諒解及改善彼此間之關係,從被動索討轉為主動
付出,珍惜剩餘不多的父女親情,並坦然面對自身行為已
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不堪負荷之後果,真誠悔悟,故
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甚為可惜。
  2、惟被告現為75歲,已逼近國人男性平均餘命,每日所受之
刑罰佔被告餘生的比率較年輕人為高,以致於同樣日數所
產生之處罰效果亦因此較強,故應適度調整為較輕之刑度
才能與年輕人所受處刑罰之效果相當,而屬公平合理。
  3、被告除賭博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告訴人亦未陳稱被告除
此之外有何其他不良行為,可見並非大奸大惡之人,故認
素行尚可,可略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4、被告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3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因認被告疑似憂鬱症而命其須接受精神治療6個月,每2週
至少1次,惟被告已於114年5月26日完成處遇計畫,共計
執行12次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4年6月3日屏衛心
字第1148012760號函暨附簽到表及家庭暴力加害人完成處
遇計畫報告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9、87、113頁),尚
可見配合,故可據以推論對刑罰反應力亦屬明顯,而可略
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三)就被告所為3次犯行之輕重,考量被告違反保護令時並未
直接出現在告訴人面前,應屬最輕微之情狀;被告持鐵鎚
敲打及騎車衝撞本案處所大門,除了手段最為激烈以外,
所生損害也不僅破壞東西而已,更嚴重危害告訴人之居住
安寧,故應屬最嚴重之情狀。從而,就3次犯行量處不同
輕重程度之對應刑度。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損壞他人物品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80號
                  114年度偵字第1716號
  被   告 乙○○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父女、丙○○為甲○○之配偶,乙○○與甲○○、丙○○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竟
為以下行為:
 ㈠乙○○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在屏東縣○○鎮○○路000號甲○○、丙
○○住處(下稱本案處所)前,因與甲○○、丙○○有糾紛,竟基
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對甲○○、丙○○稱:「咱二個仝日做忌(
台語)」,致生危害於甲○○、丙○○之安全。
 ㈡乙○○於113年8月5日,騎乘機車並持鐵鎚至本案處所前,基於
毀損之犯意,以持鐵鎚敲打、以及騎乘機車衝撞之方式,損
壞本案處所大門。
 ㈢乙○○因對甲○○、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於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8
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
甲○○、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且應最少
遠離本案處所住所至少100公尺。乙○○於113年8月8日17時34
分許收受本案保護令,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1月4日以其住家電話(號碼:00-0
000000)撥打本案處所之電話至;復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於113年11月14日15時40分前某時許,書寫字條(下稱
本案字條,內容詳卷)向甲○○索要金錢,並於同日15時40分
前往本案處所,將本案字條塞入本案處所之門縫當中。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㈠、㈡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認於113年6月15日,在本案處所曾稱「咱二個仝日做忌(台語)」,惟辯稱係向丙○○開玩笑,而非恐嚇告訴人甲○○等語。 ⒉坦認於113年8月5日,持鐵鎚敲打本案住住大門,惟辯稱大門沒壞等語。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15日,在本案處所稱「咱二個仝日做忌(台語)」,以及被告於113年8月5日,持鐵鎚敲打並騎乘機車衝撞本案處所大門,大門因而損壞之事實。 3 本案處所大門之照片、本案處所大門維修收據 證明本案處所大門受損壞情形。 4 監視器影像與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15日在本案處所稱「咱二個仝日做忌(台語)」;以及被告於113年8月5日,持鐵鎚敲打並騎乘機車衝撞本案處所大門之事實。 犯罪事實㈢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認本案字條為其所寫;且有打電話到本案處所給告訴人,因要向其要錢等語。 ⒉辯稱:本案字條為委託其他人遞送;打電話沒人接所以沒有違反保護令等語。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間撥打本案處所電話,惟告訴人見顯示號碼為被告而未接聽;以及告訴人於本案處所小門門縫發現上揭字條被監視器所攝,以及監視器所攝得之老人為被告之事實。 3 本案保護令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影本 證明被告前因對告訴人與被害人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屏東地院核發本案保護令,且於113年8月8日已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本案處所內電話未接來電畫面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4日以其住家電話0000000撥打至本案處所內電話之事實。 5 本案字條之照片 證明被告於收受保護令後,仍書寫本案字條予告訴人要錢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與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親自將本案字條拿至本案處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安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分別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以及同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被告上揭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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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