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森
蔡泓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怡孜律師
丁元迪律師
李茂增律師
被 告 李興孝
選任辯護人 丁元迪律師
劉怡孜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博森、蔡泓銘、李興孝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劉淵元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4年5月8日,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2號
被 告 王修群
李興孝
許博森
蔡泓銘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已解除委任)
劉怡孜律師
丁元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泓銘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服
刑後,於113年11月2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王修群、李興孝、許博森及蔡泓銘(下稱王修群4人)為同
事,緣其等同事李彥樺【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於113年12月19日17時許,在屏東縣里○鄉○○路00號
之台塑中華太子里港加油站,因加油插隊問題與劉淵元起口
角爭執,李彥樺遂向王修群、李興孝、許博森、宋恩碩【所
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及蔡泓銘等人抱怨
並起意前往劉淵元工作之屏東縣里○鄉○○路00號嘉龍通運有
限公司(下稱嘉龍公司)與其理論,待渠等於同日17時53分
許抵達嘉龍公司便進入員工休息室內,王修群4人旋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王修群持該處之椅子、菸灰缸與
茶壺等物品、李興孝徒手、許博森持鋁製球棒及蔡泓銘持木
製球棒,共同毆打劉淵元,造成劉淵元受有頭部外傷、左頭
皮撕裂傷3公分、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劉淵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修群、李興孝、許博森及蔡泓銘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淵元、證人
即同案被告李彥樺、宋恩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劉淵元
之傷勢照片、警員113年12月20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清單、嘉龍公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王修群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修群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被告王修群4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泓銘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本刑。扣案之鋁製球棒及木製球棒,為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王修群4人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
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嫌,告訴人劉淵元指稱被告王修群4人
之上開舉動及被告王修群於毆打其之過程中,向其恫稱:要
讓伊斷手斷腳等語,並自口袋取出折疊刀作勢揮舞,亦涉有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惟查,本案事故地點係在嘉龍公
司之員工休息室內,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自與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
被告王修群4人既已實行傷害之行為,該行為之前後過程中,縱
有恐嚇之言行,亦屬傷害行為之助勢行為,基於實害犯吸收危
險犯之原則,即不得將其恐嚇之危險行為獨立評價,再另論以恐
嚇危害安全之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及報告意旨此部分所述尚有誤會
,然倘俱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傷害罪嫌部分,具有法
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黄郁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