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52號
PTDM,114,易,152,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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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水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25、148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清水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清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見陳金臺所有水泥攪拌器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
置於屏東縣○○鄉○○路0巷00號工地(下稱A地)內,於非工作
時間無人看管,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
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前不詳之某時(起訴書
未記載潘清水張貼出售訊息之時點,應予特定),在屏東縣
枋寮鄉住處(地址詳卷),使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以暱稱「Pan Shui」之帳號
,公開張貼販售水泥攪拌器(土牛)之虛偽貼文,使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適林韋成瀏覽該貼文後聯繫潘清水
購,雙方即相約於113年8月20日22時50分許,至A地現場查
看前揭水泥攪拌器,潘清水復向林韋成佯稱:因工地現場要
更換新的機臺,要出售舊的機臺云云,致林韋成陷於錯誤,
因而交付3,000元予潘清水,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到場載運,由潘清水林韋成共同將前揭水泥攪拌器
1臺(已發還予陳金臺)搬運上車,潘清水即以此方式利用
不知情之林韋成竊取前揭水泥攪拌器1臺得手(起訴書漏未
記載潘清水利用不知情之林韋成,並與林韋成共同搬運乙節
,爰更正補充此部分事實如前),並同時向林韋成詐得3,00
0元。
 ㈡見鄭文智所有建築用木板1批(價值不詳)置於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空地(下稱B地),未上鎖而無人看管,復見莊文
賢於臉書上公開貼文欲購買建築用木板,竟基於詐欺取財及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8日19時31分許,在屏東縣枋寮
住處(地址詳卷),以臉書暱稱「Pan Shui」之帳號傳送私
人訊息予莊文賢佯稱其有建築用木板可出售(起訴書記載潘
清水於不詳時間張貼訊息,由莊文賢瀏覽後私訊潘清水購買
建築用木板等情,顯為誤載,惟社會事實同一,爰修正補充
事實如前),雙方乃相約於113年9月29日9時40分許,在屏
東縣○○鄉○○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臨海門市店旁見面,
並由潘清水帶領莊文賢前往B地查看建築用木板實品,潘清
水繼而向莊文賢誆稱:該地建築用木板均為其所有,願以6,
000元出售云云,致不知情之莊文賢陷於錯誤而應買,並約
定先交貨再給付價金。嗣莊文賢於113年9月30日8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年8月30日,逕予更正如前),駕駛車輛
前往B地載運前述建築用木板,於搬運過程中為鄭文智察覺
,經詢問莊文賢搬運原因後始悉上情。潘清水即以此方式利
用不知情之莊文賢著手竊取建築用木板未遂,並同時向莊文
賢施詐,尚未取得財物而未遂(起訴書未記載此部分事實,
爰逕予更正補充如前)。
二、案經莊文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清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文賢、證人即被害人陳金
臺、林韋成鄭文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就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被告社群軟體臉書出售二手攪拌機
(土牛)貼文擷圖、被害人林韋成留存與被告之通聯記錄、
A地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枋寮分局113年8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復有被告與告訴人莊
文賢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B地現場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上開卷證出處均詳見附表所示),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卷內事證相符,洵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⒉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程序中已陳明:「我是在家裡上網,以帳號『Pan S
hui』於臉書社團中張貼販售水泥攪拌器的訊息」、「水泥攪
拌器部分我是在臉書頁面張貼公開貼文」等語(見偵一卷第
31至32頁,本院卷第127頁),可知被告就事實一、㈠所施用
詐術,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符合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無訛,是其所為應成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此部分所為認定容
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
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
第126、132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㈡想像競合: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陳金臺
林韋成莊文賢鄭文智之財產法益而分別犯竊盜、(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事實一、㈠部分,從一重論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㈡部分,
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間接正犯:
  於事實欄一、㈠㈡中,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被害人林韋成
告訴人莊文賢遂行本案竊盜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
  被告就上開2罪,被害人不同、時地有別,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雖已著手對莊文賢施用詐術,
並利用不知情之莊文賢實施竊盜犯行,但並未竊取他人財物
得手,亦尚未詐得莊文賢之財物,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
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
承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回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是就
事實欄一、㈠部分,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
所需,竟萌生貪念,分別佯稱陳金臺之水泥攪拌器、鄭文智
之建築用木板為己所有,以此盜賣他人財物之方式,無端造
陳金臺林韋成鄭文智財產上之損害,並利用不知情林
韋成、莊文賢盜取他人財物,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
法紀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所為實屬不該。其
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莊文賢、被害人林
韋成、陳金臺鄭文智,犯後態度普通。兼衡其曾因妨害電
腦使用、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務農,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家人等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0頁),及檢察官、被告對
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向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韋成詐得3,000元,核屬其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林韋成,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前揭水泥攪拌器1臺(價值2萬元),同屬其犯罪所得,惟 前經員警扣案,並由被害人陳金臺領回等情,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8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二卷第35至45頁), 足認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及出處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詐欺被害人林韋成、竊盜被害人陳金臺) ①證人陳金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3至27頁)、證人林韋成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9至21頁) ②社群軟體臉書貼文擷圖(見警二卷第55頁) ③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49及53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51至53頁) ⑤手機聯絡人資料擷圖(見警二卷第55頁) 潘清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詐欺告訴人莊文賢、竊盜被害人鄭文智) ①證人莊文賢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7至31頁)、證人鄭文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3至35頁) ②被告與告訴人莊文賢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61至77頁) ③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55至57頁) 潘清水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8005639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8005147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2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29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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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