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緝字第142、14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起訴書誤載為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54、161號
判決確定,經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31條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以屏府授衛心字第11330847
600號函命甲○○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應於113年3
月27日、4月2日、4月16日、5月7日、5月21日、6月4日、6
月20日各日18時許,自行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巷00
號之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下稱佑青醫院),參與初
階團體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至少6次,每次2小時),前
開函文依法送達甲○○位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
住所,因甲○○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4月2日及同年4月16日按
期前往佑青醫院參與前揭初階團體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經屏東縣政府於113年4月24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317310200
號函知甲○○於文到後7日內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甲○○亦未
於前揭期限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書,屏東縣政府遂依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3年5月15日以屏府
社工字第11320639700號函對甲○○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
,並命甲○○於113年6月10日前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安排
接受處遇課程,前開函文同依法送達甲○○前址住處。詎甲○○
收受前揭函文後,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對
前揭函文命其限期履行事項,置之不理,屆至113年6月10日
猶未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亦無履行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經本院合法
傳喚、拘提,於114年4月15日、同年5月6日審理期日均未到
庭,且被告斯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
院114年4月15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同年5月6日刑事報
到單及審判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5月13日
屏警分偵字第1148013213號函暨檢還之本院拘票、拘提報告
書、在監押查詢作業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經合法傳喚、
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係應科拘役
之案件(詳後述),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
判決。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
,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經提示並告以要旨
時,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
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且俱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犯行,辯稱:我有收到寄給我的治療及
課程通知,但我始终都說跟我無關,我有回函給縣政府。我
無罪,跟我無關等語(見偵緝四卷第42頁)。
四、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罪經判處罪刑,經屏東縣政府函令其按期前往佑青醫院接
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被告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再經
屏東縣政府裁處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等事實
,有屏東縣政府113年7月3日屏府社工字第1135022842號函
(見他卷一第3頁)暨檢附之:⑴屏東縣政府113年3月12日屏
府授衛心字第11330847600號函暨檢附屏東縣政府(衛生局
)送達證書(見他卷一第7至9頁)、⑵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3
年4月22日屏衛心字第11331391100號函暨檢附之屏東縣性侵
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見他卷一第11、
12頁)、⑶屏東縣政府113年5月15日屏府社工字第113206397
00號行政裁處書暨檢附送達證書(見他卷一第13至16頁)、
⑷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26日屏衛心字第1138003277號
函(見他卷一第17頁)、⑸屏東縣政府113年3月12日屏府授
衛心字第11330847600號函暨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送達證書
(見他卷一第18至20頁)、⑹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
及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見他卷一第22頁)、⑺個案匯總報
告(見他卷一第23至33頁)、⑻屏東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113年第1次會議紀錄(見
他卷一第35至41頁)、⑼法務部○○○○○○○112年1月4日屏監調
決字第11209000020號函暨檢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54、161號
刑事判決(見他卷一第43至5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足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無罪,其與性騷擾案件無關等語。然查被告前
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易字第154、161號案件審理,認被告確有性騷擾犯行,論以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再經同院
就前揭各罪與被告另犯之公然猥褻罪、妨害公務執行罪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12年9月5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
情,有前揭案號刑事判決(見他卷一第45至56頁、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存卷
可按。是被告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決
有罪確定者,甚為明確。被告空言辯稱前詞,顯然無稽。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經屏東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裁罰並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核其所為,係犯同
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第566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
僅記載被告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54、16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語,並未記載被告前受徒刑
執行完畢情形,亦未敘及被告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旨,
觀之起訴書即明,嗣蒞庭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同不主張被
告有應構成累犯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情形(見本院卷第
54頁),依之前揭判決要旨,自不應由本院逕依職權調查認
定,遽行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得將被告之
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詳後述),併予敘明
。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自認事不關己之犯罪動機、目的毫無正當理由,亦無證據顯
示被告犯罪時有受有任何刺激,詎仍抗拒主管機關函令限期
履行處分,輕視國家公權力行使,危及國家對性騷擾犯罪之
防治,違反義務之程度非微,惟被告僅消極抗拒,並無其他
具體作為,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非鉅,並考量被告前
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妨害風化、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難謂素行良好,
另斟酌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始到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通緝書存卷可考(見偵卷一第75、76頁,偵緝一第95、97
頁),於偵訊時仍自認無何過錯,嗣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
到庭等情,則如前述,顯無自省悔改之意,亦不願面對其責
,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學歷、居住地點為寺廟倉庫等
情,有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個案匯總報告(見
他卷一第23至33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智識程度尚可,然
生活狀況欠佳,暨斟酌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謂被告多次通緝未到, 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徒耗司法資料,並具體求處拘役59日, 併科罰金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僅著重於被告犯 後態度一節,尚有未洽,復經本院審酌上揭量刑事由,認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前揭求刑,實嫌過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