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昇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昇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盧昇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與友人葉裕偉(所涉竊盜
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及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善」之成
年人(下稱「阿善」)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9時42分許,與葉裕偉行經址設屏東縣
○○鄉○○路00號之基督教拿撒勒人會新來義教會旁露天停車場
,見馮孝天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甲車)停放在該處且四下無人,即與葉裕偉共同以不詳方式
發動甲車,將之駛離上開停車場,以此方式竊取甲車得手。
二、於113年7月10日20時25分許,與葉裕偉行經址設屏東縣○○鄉
○○路00號房屋對面露天停車場,見袁天宗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停放在該處且四下無人,
即與葉裕偉共同以不詳方式發動乙車,將之駛離上開停車場
,以此方式竊取乙車得手。
三、於113年7月28日16時40分至同日18時間某時,與「阿善」徒
步行經林佳燕位在屏東縣○○鎮○○路0號之住處(下稱林佳燕
住處)前,見四下無人,其2人即自林佳燕住處隔壁工地沿
鷹架攀爬至林佳燕住處3樓(起訴書誤載為4樓)後,徒手開
啟未上鎖之窗戶並翻越入內共同竊取金項鍊2條、金鐲子2對
、金戒指6個、玉鐲1個、錢盒1個、錢包1個、錢筒1個得手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盧昇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頁),或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盧昇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至17頁,偵卷第101至104頁,本院卷第131至13
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孝天、林佳燕、被害人袁天宗
於警詢時所證(見警卷第33至37、51至52、77至79頁)大致
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車牌辨識系統影像擷圖、
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29至1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08月28日鑑定書(見警卷第109至113頁)、告
訴人林佳燕住處外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185頁)等
件存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
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
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
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告訴人林佳燕住
處乃告訴人林佳燕日常居住之場所乙節,已據證人林佳燕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7至78頁),又被告翻越該住處
3樓窗戶,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故被告如事實欄三所
為,已該當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要件。是核
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事實欄三所為犯行,固僅論其所犯該當刑法
第321條第1款之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同
條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然此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葉裕偉間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以及被告與「阿
善」就就事實欄三所為犯行,均係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遂行
前開犯罪,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分別於不同時間分別起
意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1罪)、10月
(7罪)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113年1月9日假釋出監,嗣於同年5月8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13、23至2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為故意犯罪,復與
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前科所犯罪質相同,已徵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實有不該;又本案除已發還
告訴人馮孝天、被害人袁天宗之甲車、乙車(詳後述)外,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有實際賠償告訴人林佳燕所受損害,足
認告訴人林佳燕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
刑考量;且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案件前科等情(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48頁)存
卷可按,難認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固定工作收
入,且需扶養母親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32頁),就被告上開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就事實欄一、二所犯竊盜罪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惟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
併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 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實行事
實欄三所示犯行,與「阿善」共同竊得之金項鍊2條、金鐲 子2對、金戒指6個、玉鐲1個、錢盒1個、錢包1個、錢桶1個 ,均屬被告與「阿善」實行該部分犯罪之犯罪所得,其等均 有共同處分權,復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與「阿善」間已有 明確分配上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項下宣 告沒收金項鍊2條、金鐲子2對、金戒指6個、玉鐲1個、錢盒 1個、錢包1個、錢筒1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因實行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甲車、乙車,固 屬其與葉裕偉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然甲車、乙車業經 發還告訴人馮孝天、被害人袁天宗等情,有卷附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警卷第105、107頁),堪認被告實行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事實欄一 盧昇元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二 盧昇元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三 盧昇元共同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金項鍊貳條、金鐲子貳對、金戒指陸個、玉鐲壹個、錢盒壹個、錢包壹個、錢筒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