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峻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3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9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石峻安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壹壹貳年度原訴字第伍參號案件中所
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
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
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
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
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
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
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
,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
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認裁定之標準
。
三、經查:
㈠受刑人石峻安之住居地均位在屏東縣泰武鄉(地址均詳卷),
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前
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原附
民字第114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向該案告訴人李浩然
支付損害賠償,嗣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
3年3月26日至117年3月25日,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
期前之111年12月27日故意再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113年
度原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4年5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
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受
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形式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之事由,堪予認定。
㈢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後案則係夥同不
知情之友人,持BB彈玩具槍前往談判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上開案件之性質均屬暴力型犯罪,其等罪質、手段、犯罪情
節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具相當程度之相似性,且受刑人於111
年1月31日犯下前案後,於同年年底即再度犯下罪質相類似
之後案,已然彰顯其習慣以暴力方式解決糾紛之惡性及漠視
法治之反社會性格,其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
難認前案所為僅為偶發性犯罪,是前案緩刑宣告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或因一時失慮、初犯者改過自新之意旨,已然動搖;
復考量受刑人再犯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並非輕微,其屢次
對社會治安造成實質危害之素行,亦為前案判決時所未及斟
酌,足見前案緩刑宣告認受刑人「信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預測並非妥適,該緩刑宣告已難收免於再
犯、矯治教化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
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