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47號
PTDM,114,撤緩,47,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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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宏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
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
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
之宣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
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
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
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宏學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
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民國112年9月19日確定(
緩刑期間自112年9月19日至114年9月18日,下稱甲案);嗣
受刑人又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
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上訴
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
,於113年7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7月31日至115年7
月30日,下稱乙案);受刑人復於上揭兩案緩刑期前之112
年5月1日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於114年4月
19日確定(下稱丙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憑。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形式上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首堪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乙案即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5
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受刑人於112年4月25日前之某日
,先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廖建緯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
云、向呂要成佯稱在戀人網站上購買抽獎券可以免費約砲,
廖建緯呂要成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5月2日15時43
分、21時4分許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受刑人依指示於
同日下午提領其中1萬元後,至桃園市某便利商店購買點數
,再依指示將購買點數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
而丙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1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係受刑人於112年4月23日21時50分許,將其名下之上開(乙
案)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身分不
詳、暱稱『指導員-安格』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聯繫孫丞逸誆稱可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
孫丞逸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日16時19分許陸續匯款1萬
元、1萬元、2萬元、3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受刑人依
指示於同日18時13分、18時14分、19時47分、21時3分許,
陸續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提款2萬元(另含不詳被害人款
項1萬元)、1萬元、2萬元、3萬元後,至新北市新莊區之便
利商店購買點數,再依指示透過LINE將上開購買點數之序號
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甲、丙2案之犯罪類型、具體侵害之法益、動
機、目的及手段均有別,且彼此不具關聯性,尚難僅憑其於
甲案緩刑期前已另犯丙案,即認定其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
而一再犯案;又乙、丙2案,雖其犯罪型態、所侵害者均為
財產法益,並均破壞公共交易安全等,然乙、丙2案犯罪時
間僅隔1日,交付之帳戶相同等,受刑人應係受同一詐騙集
團指示而為,並非是在與乙案犯罪行為間隔一段期間之前或
之後,另有實施與乙案類似的犯罪行為,且受刑人其後復已
與告訴人廖建緯呂要成孫丞逸等達成和解及調解,全部
賠償上述3名告訴人或被害人,是受刑人所犯乙案及丙案雖
因告訴人或被害人不同形式上為數罪,但係因偵查步調不同
才分別繫屬法院及判決,致無從合併審判及在同一定執行刑
程序中,合併考慮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而已,受
刑人所為丙案之惡性究屬較為輕微,本院認本件尚不能認定
受刑人甲、乙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即使綜合上述甲乙丙3案一起觀察亦
復如此。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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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