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嘉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9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9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嘉義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九二六號案件中所
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
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
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
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
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
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曾嘉義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嗣於民國114年1月2日確定
(緩刑期間自114年1月2日至116年1月1日)之事實,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又受刑人原應按月履行如原確定判決所定上述緩刑條件,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並曾於114年2月14日
以士檢云執辛114執緩82字第1149008793號函知告訴人,命
受刑人應向告訴人支付之相關金額,如其無按期履行,告訴
人欲聲請撤銷本件緩刑,請於115年1月8日前具狀向士林地
檢署陳報,並將該通知函副本寄送給受刑人,惟依告訴人11
4年2月12日之陳報,受刑人未支付114年1月8日應賠償之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及114年2月8日應賠償之第二期金額1萬
元,告訴人因而請求檢察官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受刑
人迄今未陳報賠償證明文件,亦未向檢察官陳報有何不能履
行之正當事由,及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
押等各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
人所提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檢署
114年度執緩字第82號執行卷查閱無誤,是受刑人確有未遵
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上開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依判決書內理由之記載
可知係依據受刑人與告訴人成立之和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
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且
受刑人並未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而使該案確定,可徵受刑
人已折服該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予以認同;且受刑人
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為諭知緩刑之重要負擔、受刑人客觀
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卻自上開判決確定起迄今均未依約
定向告訴人給付等情事,堪認已無履行之誠意,無視法院判
決命其支付金額之誡命要求。再者,基於告訴人之立場,當
以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倘告訴人無法依緩
刑負擔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寬典,顯不符合
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綜合上情,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亦無從再預
期受刑人嗣後猶能還款或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附表】
被告曾嘉義應履行之負擔 曾嘉義應給付盧彥霖貳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給付方法為:1.第一期100,000元於民國114年1月8日前給付。2.餘款100,000元,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匯款10,000元至盧彥霖指定之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