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曹文哲 年籍資料詳卷
曹維軒 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代 理 人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蔡雨辰
選任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法扶律師)
陳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
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曹文哲、曹維軒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雨辰所犯為公共危險等案件,因被害
人曹聖賢已歿,而聲請人曹文哲、曹維軒為被害人之子,為
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
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
二、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
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
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
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
第2項本文、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等,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國
審交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上開被訴罪名核屬故意犯
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且被害人曹聖賢因死亡而無從提出
聲請,又聲請人曹文哲、曹維軒係被害人曹聖賢之直系血親
,有卷附戶籍謄本(見國審聲字卷第21頁)可查,符合前揭
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復已徵詢檢察官、被告、選
任辯護人之意見,併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准許聲請人曹
文哲、曹維軒參與本案訴訟,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
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訴訟參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