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4年度,16號
PTDM,114,單聲沒,16,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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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詹菊



陳德佳


黃陳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
度聲沒字第56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另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為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
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
賄罪(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為刑法第143條),其收受之賄賂
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修正後之現行刑法已刪除
此項規定,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章節關於犯罪所得沒收
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
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
宣告沒收、追徵。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
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
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
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4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詹菊梅、陳德佳黃陳水粉因犯刑法第143條
之投票受賄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
偵字第135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9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陳詹菊梅、陳德佳、黃
陳水粉犯投票受賄罪之犯罪所得,業經其等供承在卷,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誤引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為聲請依據,惟本件聲請
意旨既已敘明係聲請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則本院並不受檢
察官所引用條文之拘束,得自行適用適當之條文而為裁定,
爰更正此部分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新臺幣) 所有人 0 1,500元 陳詹菊梅 0 500元 陳德佳 0 500元 黃陳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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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