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僅屬殘渣袋壹只,檢驗前
毛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劉士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檢驗前毛重0.26公克),經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足見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
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
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