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4年度,48號
PTDM,114,原金簡,48,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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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聖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112年5月4日16時44分前不詳時許」
,應更正為「112年5月3日某時許」。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應更正為「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應更正
、補充為「之帳號、提款密碼、提款卡及網路郵局之帳號、
密碼」
 ⒋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並旋遭轉出一空」,應補充為「並
旋遭網路轉帳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
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聖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
),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
錢範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⒊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113年修正時,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
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足見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
為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然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行,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而依112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均不得減刑;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是本案若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11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
合比較結果,應以112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
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告訴人游巧吟,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
 ㈤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惟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見本院卷第64頁),又依現存 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金 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 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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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