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4年度,46號
PTDM,114,原金簡,46,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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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莉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76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
附件2所示損害賠償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1):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使用」後補充「(無證據證明
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丁○○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
黃建生」。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旋遭提領一空」更正為「除
戊○○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新臺幣(下同)228元、乙○○匯入
本案郵局帳戶之360元,因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未能隱
匿該部分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而隱匿詐欺所得」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6
8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告訴人戊○○匯入被
告華南銀行帳戶之228元、告訴人乙○○匯入被告郵局帳戶
之360元,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惟上開洗錢行
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行騙者應僅論以
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僅成立幫助犯一般洗
錢既遂罪,併此敘明。
  2.被告雖於民國113年11月5日、6日先後2次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予同一對象之行為,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係基
於不同犯意交付予行騙者使用,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
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提供該2帳戶予
行騙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3.被告以交付其名下臺灣銀行、郵局、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
一行為,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共8人,下稱告訴人8
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幫助犯減輕: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名下高達3個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告訴人8人,使告訴人8人受有共計
49萬1456元之財產損害,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
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
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
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8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
實非足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惟於
警詢、偵查均否認犯行,甚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未交
付提款卡密碼,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證(本院卷第87至88頁),素行尚可,並分別與告訴人戊○○
、丙○○、乙○○以9萬9123元(被害金額全額)、10萬元(被
害金額全額)、7000元(被害金額扣除1000元)達成調解,
迄今已給付告訴人戊○○9123元、告訴人丙○○1萬元、告訴人
乙○○4000元,調解筆錄復記載告訴人戊○○、丙○○、乙○○均願
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宣告緩刑或從輕量刑無意見,有本院
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1至82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
卷第91頁)可佐,足認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部分減輕,被告
並取得部分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程度,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
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查,審酌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 承犯行,與告訴人戊○○、丙○○、乙○○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各 告訴人之金額與其等被害金額相同或相近,上開調解筆錄復 記載告訴人戊○○、丙○○、乙○○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宣告 緩刑無意見,已如前述,縱被告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然係因其等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尚難以此歸 責被告,應認被告有意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可徵其尚有悔意 ,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戊○○、丙○○、乙○○達成調解,為 確保被告能履行約定之調解內容,以維護告訴人戊○○、丙○○ 、乙○○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2第1 至3項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戊○○、丙○○、乙○○ 支付賠償金額,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應 屬適當。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被告臺灣銀行、郵局、華南銀行帳戶提款 卡均未據扣案,又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8人匯入被告華南銀行、郵局帳戶之被害



款項,除告訴人戊○○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228元、告訴 人乙○○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360元外,均遭提領一空,是無 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戊○○匯入被告華南 銀行帳戶之228元、告訴人乙○○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360元, 雖為本案經查獲洗錢之財物,然價值低微,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本院卷第68頁),卷內 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9號  被   告 丁○○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苗栗縣○○鎮○○街00巷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主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 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㈠民國113年11月5日,在 苗栗縣竹南鎮7-11統一超商慶竹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黃建生」 之人使用;㈡又於113年11月6日,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黃建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戊○○、丙○○、己○○、庚○○、乙○○、 辛○○、甲○○、劉沛彤等人,至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詳見附 表),旋遭提領一空。嗣戊○○等人察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等人告訴及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丁○○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提供3個帳戶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嘗試提領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與「黃建生」係抖音轉換成LINE認識的,「黃建生」說要幫我做流水,他說表哥住高雄,在銀行內工作,說做完流水就寄回來給我,他說他的帳戶被凍結,叫我幫忙他,他說要把錢轉到我這邊,叫我把提款卡給他,我跟他說把錢匯給我,我再轉給他,「黃建生」說這樣很麻煩,乾脆把卡片給他,我說不行這樣,「黃建生」就一直盧,說三天內一定還我,我才寄出去,我不知道也不認識被害人戊○○等人,我沒動過那筆錢等語。 2 被害人戊○○、丙○○、己○○、庚○○、乙○○、辛○○、甲○○、劉沛彤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其等如附表編號1~6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及華南帳戶之事實。 3 ①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②中華郵政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左列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入左列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黃建生」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草率將本案華南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 二、被告丁○○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第一次 寄出提款卡就覺得異狀,隨即去停卡,並稱:「『黃建生』問 我為何停卡,我說這是違法的事情,『黃建生』說不會,叫我 幫他一次,且要我給他地址,要我相信他,所以我再寄出, 結果我被騙」等語,由此可見被告有預見寄送提款卡予他人係 違法行為,卻未經任何查證,執意提供帳戶,堪認已有容任 他人利用其帳戶作為洗錢及詐欺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 開所辯,委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兩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所為2次交付提款卡之行為,均係交付予同 一對象,且時間密接,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訛以蝦皮購物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為由,詐騙告訴人戊○○,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3日14時20分許 99,123元 華南帳戶 000-000000000000 2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訛以投資疫苗為由,詐騙告訴人丙○○,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2日9時27分許 50,000元 113年11月12日9時28分許 50,000元 3 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訛以蝦皮購物須通過帳戶驗證始能開通服務為由,詐騙告訴人己○○,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3日13時25分許 12,089元 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4 庚○○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訛以蝦皮購物訂單錯誤無法下單為由,詐騙告訴人庚○○,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3日15時25分許 5,123元 5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訛以7-11賣貨便未簽署商品服務交易條款無法下單為由,詐騙告訴人乙○○,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3日15時29分許 7,100元 6 辛○○ (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訛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詐騙被害人辛○○,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1日10時36分許 100,000元 113年11月11日10時39分許 50,000元 7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訛以7-11賣貨便須申請辦理線上「金流保障協議」為由,詐騙告訴人甲○○,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3日12時51分許 18,052元 8 劉沛彤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訛以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須簽署金融協定切結書為由,詐騙告訴人劉沛彤,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3日12時3分許 49,983元 113年11月13日12時5分許 49,986元
【附件2】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戊○○新臺幣(下同)9萬9123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2日給付告訴人戊○○4123元,經告訴人戊○○點收無訛。  ㈡餘款9萬5000元部分,被告應自114年6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並匯入告訴人戊○○指定之臺南育平郵局帳戶(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丙○○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於114年5月12日給付告訴人丙○○5000元,經告訴人丙○○點收無訛。  ㈡餘款9萬5000元部分,被告應自114年6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並匯入告訴人丙○○指定之臺銀中都分行帳戶(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號);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乙○○7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於114年5月12日給付告訴人乙○○1000元,經告訴人乙○○點收無訛。  ㈡餘款6000元部分,被告應自114年6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並匯入告訴人乙○○指定之國泰世華高雄分行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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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