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沄亭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1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沄亭犯如主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沄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更正、補 充之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交付」後補充「金融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8「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第3至4行「劉 士緯」更正為「𡍼靖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犯罪事實一部分:
本次修正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
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 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被告於 偵查、本院中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126頁) ,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詳下述),無論 修正前後,均適用前述自白減輕規定適用,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本案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規定。 ⒋犯罪事實二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查 無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按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又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依同條第3項規定,量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 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上限為4年11月,揆上規定 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詐得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12之告 訴人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 犯。
㈢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上開告 訴人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 犯行(起訴書未記載坦承犯行,應屬有誤),且繳回犯罪事實 一之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可考(見 本院卷第143-144頁);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就犯罪事實二未獲 報酬乙節(見本院卷第126頁),與卷證並無不符,是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為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各 將1、2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 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幫助犯罪事實二之 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12之告訴人所匯 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 輕,其行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已繳回 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3,000元,但自承無資力可賠償本案 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27頁),應就犯後態度、未填補全部損 害等節,為適度之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暨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素行一般(見本院卷第23頁) ,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2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2次犯行時間相近 、罪質相似等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已於本院中繳回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3,000元,應依 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於其此部分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犯罪事實二遭隱匿之詐 欺款項,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就犯 罪事實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主文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 吳沄亭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2 二 吳沄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46號 被 告 吳沄亭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徐萍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沄亭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 當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潘哲剛」之人聯絡,約定以其依指示註 冊「HOYA BIT加密貨幣交易所」APP帳號並綁定金融帳戶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吳沄亭復於113年5月24 日17時57分許,在屏東縣來義鄉統一超商青允門市,以交貨 便方式寄送提供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予「潘哲剛」使用,並透過LINE告 知密碼,吳沄亭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潘哲剛」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 般洗錢之犯意,以上開新光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為犯罪工具, 詐騙林沄瑄,致林沄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新光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 示)。嗣林沄瑄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吳沄亭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 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3年5月25日起,透過LINE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惠文」之人聯絡,約定由其於同5月 29日日19時41分許,在屏東縣潮洲鎮統一超商彭城門市,以 交貨便方式寄送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提款卡共2張予「鄭惠文」使用,並 透過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 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鄭惠文」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 犯意,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向陳麗珠、劉士緯、陳冠銘 、陳曉雯、蕭淑齡、林維駿、𡍼靖淑、王耀忠、林佩臻、邱 建揚、陳志成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 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
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陳麗珠等人察覺 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沄瑄、陳麗珠、劉士緯、陳冠銘、陳曉雯、蕭淑齡、 林維駿、𡍼靖淑、王耀忠、林佩臻、邱建揚、陳志成告訴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沄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上開新光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收受對價3000元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求職云云。 ⑵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云云。 ⑶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上開新光國際商業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⑴被告與「潘哲剛」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⑵被告與「鄭惠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⑴佐證犯罪事實欄一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上開新光國際商業銀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收受對價3000元之事實。 ⑵佐證犯罪事實欄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沄瑄(原名林虹澧)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沄瑄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 告訴人林沄瑄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新光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麗珠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麗珠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臉書網頁等截圖 ⑵告訴人劉士緯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劉士緯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⑶告訴人陳冠銘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冠銘提出之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影本 ⑷告訴人陳曉雯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曉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⑸告訴人蕭淑齡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蕭淑齡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等截圖及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內頁影本 ⑹告訴人林維駿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維駿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⑺告訴人𡍼靖淑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𡍼靖淑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⑻告訴人王耀忠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王耀忠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個人頁面等截圖 ⑼告訴人林佩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⑽告訴人邱建揚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邱建揚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等截圖 ⑾告訴人陳志成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志成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陳麗珠、劉士緯、陳冠銘、陳曉雯、蕭淑齡、林維駿、𡍼靖淑、王耀忠、林佩臻、邱建揚、陳志成於附表編號2至12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⑴被告上開新光國際商業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⑶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上開新光國際商業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林沄瑄、陳麗珠、劉士緯、陳冠銘、陳曉雯、蕭淑齡、林維駿、𡍼靖淑、王耀忠、林佩臻、邱建揚、陳志成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新光國際商業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新光國際商業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被告辯稱:新光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因 為在網路找兼職工作,要作金流代辦,先依指示申辦「HOYA BIT加密貨幣交易所」APP帳號綁定新光銀行帳戶,該虛擬 貨幣帳號及密碼要提供公司購買虛擬貨幣,註冊完成就有薪 水3000元,而公司要求我寄新光帳戶提款卡,故於113年5月 24日寄給「潘哲剛」;後來「潘哲剛」有要求我登出APP不 要操作,由公司操作,我每天就有薪水1000元。(問:依照 你所述,與「潘哲剛」聯繫兼職的工作內容,只要註冊虛擬 貨幣帳號,就有薪水,之後你也不用做事,由公司操作該虛 擬貨幣帳號,有這種好事情嗎?)答:我就是後來覺得怪怪 才去潮州分局備案等語。是詐騙集團之騙術,並不合於日常 生活常情自屬明確。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原為同法第 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僅移條號,未修改內容) 之立法說明略以: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 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是被告於得輕易辨明而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猶然提 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致使詐騙集團於取得 上開帳戶使用權之情形下,任意使用其帳戶做為詐欺帳戶之 用,自應該當本罪。
三、犯罪事實欄二:被告辯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戶提款卡因為要辦貸款,於113年5月31日寄給「鄭惠文」, 因為我的身分證字號輸入錯誤,所以提供提款卡給她去處理 警示帳戶,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都是透過LINE告知對方等語 。然觀諸被告於對話中再三確認該貸款公司之合法性,且強
調寄出提款卡之疑慮,亦擔心社會上各種詐騙手法,可見被 告對預見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為取得欲貸款款項,竟未詳加求證 對方身分,輕易將攸關其個人財產權益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 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堪認已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 或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 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四、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欄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至報告意旨 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惟 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 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 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
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 上開帳戶提供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 然使得該姓名年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 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 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 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 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故核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又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 ,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 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 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 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 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 (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 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 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 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 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 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 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 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林沄瑄 (原名林虹澧,提告) 113年4月7日至同年6月4日間,佯稱透過「敦南資本」網站 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林沄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7日10時24分 臨櫃匯款194萬8852元 吳沄亭申設新光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麗珠 (提告) 113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2日間,佯稱出售商品云云,致使陳麗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1日18時42分 網路銀行轉帳2900元 吳沄亭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劉士緯(提告) 113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2日間,佯稱出售商品云云,致使劉士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1日21時46分 網路銀行轉帳4700元 吳沄亭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冠銘(提告) 113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7日間,佯稱出售商品云云,致使陳冠銘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1日21時48分 網路銀行轉帳6000元 吳沄亭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曉雯(提告) 113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2日間,佯稱中獎需先支付差額云云,致使陳曉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1日22時8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吳沄亭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蕭淑齡(提告) 113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4日間,佯稱出售商品云云,致使蕭淑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日11時49分 網路銀行轉帳4000元 吳沄亭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林維駿(提告) 113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1日間,佯稱代訂商品云云,致使林維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日14時17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吳沄亭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𡍼靖淑(提告) 113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3日間,佯稱出售商品云云,致使劉士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1日14時26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5416元 吳沄亭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王耀忠(提告) 113年6月1日,佯稱租屋需先付定金云云,致使王耀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日15時3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6000元 吳沄亭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林佩臻 (提告) 113年6月1日至同年6月2日間,佯稱租屋需先付定金云云,致使林佩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日15時7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8000元 吳沄亭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邱建揚 (提告) 113年6月2日,佯稱友人亟需周轉云云,致使邱建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6月2日零時33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⑵113年6月2日零時35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吳沄亭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陳志成 (提告) 113年6月1日至同年6月2日間,佯稱買賣遊戲帳號需依指示辦理云云,致使陳志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日零時50分 網路銀行轉帳6萬7001元 吳沄亭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