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顏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7
行「提領一空」更正為「轉匯殆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下稱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犯行,本案洗錢金額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至5年;至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酌以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僅可適用行為時第16條第2項減輕,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
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詐得告訴人楊香蘭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財物及幫助洗錢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符合行為時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業如前述,爰據此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詐得告訴人匯款200萬
元,金額非小,增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
致損害非輕,其行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
坦承犯行,但無賠償告訴人,應就犯後態度、未填補損害等
節,為適度之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暨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尚可(見本院卷第13頁);及依其
自述、辯護狀、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所呈之智識、職
業、為單親扶養身心障礙幼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66、71-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尚無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71號 被 告 顏慈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慈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亦 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無證據證明顏慈主觀上知悉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於民國1 11年5月13日前某日,在屏東縣長治鄉潭頭路某便利商店, 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當場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 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蘇毓君」、「李 洪宇」、「凱亞資本-郭專員」向楊香蘭佯稱:可加入投資 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香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1年5月13日9時13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顏 慈前開玉山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創 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因楊香蘭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楊香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慈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⑵否認犯行,辯稱:伊係為辦貸款,對方要其申辦銀行帳戶即可協助調高額度云云。 2 ⑴告訴人楊香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網路轉帳至被告玉山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玉山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玉山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且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帳至該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又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