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9號
PTDM,114,原訴,9,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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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新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新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參拾捌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新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
訴書第4行關於「甫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執行完畢」之記載
,應補充「甫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
,而於109年6月19日假釋出監)」;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之
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
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
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考量被告本
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小利而以網際網路方式散
布不實訊息,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其犯罪情節及所
生危害尚非輕微;且除本案外,另有多次情節相近之詐欺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非初犯,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被告所為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仍屬可責,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為牟取不法利益,即率
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售虛假商品之方式詐欺他人財物
,損及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意識薄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暨參酌其前素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基
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價值 10,938元(計算式:988+450*11+5,000=10,938元)之儲值 點數,俱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54號  被   告 高新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新泰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及侵占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1年6月、3月確定,再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7月29日前某時,綁 定其母游美女(涉案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4649號為不起訴處分)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申設臉書 (Facebook)社群網站暱稱「黃玟」之帳號(下稱本案帳號 ),並於113年7月29日,公開張貼徵求淘寶代購之不實訊息 ,適有陳敏慧上網瀏覽後與臉書暱稱「黃玟」之高新泰聯繫 ,高新泰要求陳敏慧協助代購點數儲值至其指定之LOOK直播 平台帳號,陳敏慧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113年7月29日6時3 8分許,先以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988元之點 數代為儲值至上開LOOK直播平台帳號;高新泰再要求陳敏慧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利用電信小額付費功能之方式購買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之點數,並代為儲值至高新泰指定之滿貫大亨 網路遊戲會員帳號內;高新泰另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消費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要求陳敏慧以接收電信小額支付簡訊 並回覆驗證碼之方式代為付費。嗣因高新泰遲不償還陳敏慧 前揭代付費用,陳敏慧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敏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新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敏 慧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游美女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 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訂單交易明細、臉書帳號申辦資 訊列印畫面、滿貫大亨網路遊戲會員申設暨上線IP紀錄及通 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13年7月29日7時14分許 450元 2 113年7月29日7時18分許 450元 3 113年7月29日7時18分許 450元 4 113年7月29日7時19分許 450元 5 113年7月29日7時19分許 450元 6 113年7月29日7時19分許 450元 7 113年7月29日7時28分許 450元 8 113年7月29日7時34分許 450元 9 113年7月29日7時34分許 450元 10 113年7月29日7時34分許 450元 11 113年7月29日7時35分許 450元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13年7月29日7時21分許 1000元 2 113年7月29日7時23分許 2000元 3 113年7月29日7時35分許 1000元 4 113年7月29日7時36分許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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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