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31號
PTDM,114,原簡,31,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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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夢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479號、113年度偵字第153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8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夢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夢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下列更正、
補充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關於「供該集團成員利用該門
號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之記載後,應補充「並收
取現金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
 ㈢聲請書附表編號2「時間」欄關於「17時39分」之記載,應更
正為「17時29分」。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而助該
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對他人詐
欺取財犯行以提供門號方式施以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
告訴人吳秀蘭許宗儀梁瑛娟,侵害數個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己身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供詐
欺集團成員作詐欺犯罪使用,使無辜民眾遭騙後受有財產損
失,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
助造成告訴人3人財產損失之數額,並考量被告前有因詐欺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堪認其素行欠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 供本案門號與不詳之人,獲有新臺幣2,000元報酬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足認上述金額為本案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又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該門號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徒然開啟沒 收程序,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 助益,而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533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79號  被   告 潘夢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夢婷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自已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門號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作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並以逃避追查,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19日某時許,在 臺南市永康區某通訊行,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台灣大 哥大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利用該門號作向不特定民眾 詐財匯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吳秀蘭許宗儀梁瑛娟施 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本案電話 聯絡吳秀蘭等人,約定附表所示地點交付款項。嗣吳秀蘭等 人查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秀蘭許宗儀梁瑛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夢婷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秀蘭許宗儀梁瑛娟於警詢時之指 訴相符,並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雙向通 聯紀錄單及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騙方式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許宗儀 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股票以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詐欺集團遂以本案門號與告訴人約定時、地交付款項。嗣告訴人投資無法出金,始驚覺受騙 112年9月21日11時53分 臺北市○○區○○○路○段00號旁公園 300萬元 警詢之供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截圖 2 吳秀蘭 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股票以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詐欺集團遂以本案門號與告訴人約定時、地交付款項。嗣告訴人投資無法出金,始驚覺受騙 112年11月3日17時39分 桃園市○○區○○○街00號社區大廳 75萬元 警詢之供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繳款收據截圖、通話紀錄截圖 3 梁瑛娟 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股票以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詐欺集團遂以本案門號與告訴人約定時、地交付款項與暱稱「李伯毅」之人。嗣告訴人投資無法出金,始驚覺受騙 112年9月25日17時1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 30萬元 警詢之供述、現儲憑證收據、證券顧問委任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灣大哥大雙向通聯紀錄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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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