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4年度,60號
PTDM,114,原交簡,60,20250613,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世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生交通事故,經送
醫救治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
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交通事故實害致他人受有身體及財產
上損害,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甚鉅,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
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0號  被   告 許世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榮於民國113年12月9日23時許至翌(10)日2時許,在屏 東縣枋山鄉楓港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0)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0分許,在屏東縣獅子 鄉台九線450公里北上處,不慎撞擊在其前方由姜共峰駕駛 並停置於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 到場將許世榮送醫後,於同日4時34分許,在枋寮醫院測得 許世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榮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姜共峰證述、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草埔交通小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