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3號
聲 請 人即
補償請求人 施信宏
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
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申請刑補狀」所載【前開附件
未記載請求天數及金額,嗣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依法訊
問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施信宏(以下稱聲請人)時,其業已
表示係請求自110年3月26日至110年5月27日共63日每日新臺
幣3000元之刑事補償,詳本院卷第51頁】。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
、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
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
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
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
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
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
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
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
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
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
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
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
、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
訟法受理之案件,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所列情形之一
者,受害人始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受理補償事
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7條
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再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
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現
已修正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請求人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準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
仍須以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法院「
撤銷」確定為其法定要件。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
第311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10年1月2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
高雄戒治所(下稱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經該所以修正前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
準說明手冊」(下稱說明手冊)評估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67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
聲請人並於110年3月11日入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
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
手冊,高雄戒治所依新修正評估標準對聲請人進行評估結果
,且認聲請人無繼續執行必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乃檢具事證,向本院聲請免予聲請人繼續執行強制戒治,由
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免除繼續執行其強制戒治處
分,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高雄戒治所110年5月6日函及其
附件、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書在卷可佐,是以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依上所述聲請人經高雄戒治所認定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必要
,其中雖有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
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經法務部
於110年3月26日頒布修正,而聲請人依修正後之標準評估後
分數未達60分為原因之一,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係作為勒戒處所評估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提供檢察官及法院參考,亦即受觀察勒
戒人是否有必要轉至強制戒治處分,上開標準僅係判斷參考
因素之一;又已進入強制戒治程序者,更非「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適用對象;且受戒治人是否有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乃屬戒治所參酌其他標準綜合評估後
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命
令或裁定停止戒治,亦即檢察官、法院判斷時,仍會參酌受
戒治人在戒治所內之行為表現、有無毒癮症狀或有無其他繼
續執行必要等事由綜合評估後,始決定是否讓受戒治人免除
繼續執行。故聲請人請求意旨雖稱其因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
、說明手冊修正,應自修正實施當日重新評估後即無須執行
強制戒治之必要,然實際上卻遭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應給予
其刑事補償云云,應屬誤會,依法難認有據。況且,聲請人
所據之強制戒治免予繼續執行裁定,效力係向後發生,並無
溯及既往之效力,亦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各款之事由
均不相符,故其請求刑事補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