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黃寶玉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黃寶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黃寶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9
日16時14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內埔鄉昭勝路(起訴書誤載為昭
勝路3段,應予更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14分
許行至同路段274號建物前方無號誌交叉路口(下稱本案路
口)時,本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自
然、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莊吳英連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
至本案路口前,而暫停於本案路口前之路面邊線外,正起步
左轉彎時,亦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林黃寶玉優先通行,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致莊吳英連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中樞衰竭、
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合併腦室出血、左足踝開放性骨折及第
三、四掌趾骨骨折(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月13日13時3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莊吳英連之子莊利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黃寶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0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82頁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80、91、9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吳
英連之子莊利智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相卷第35至37
頁、第71至73頁、偵卷第22頁、調偵卷第52頁),並有113
年3月13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現場照片、道路
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相驗筆錄、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
診斷證明書、急診出院病歷摘要、病歷資料、高雄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摘、檢驗報告、急診出院病歷、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採證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驗照片、檢察官勘驗報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屏澎
區0000000案)等件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3頁、第19至23頁
、第41至45頁、第49至70頁、第77至107頁、第115至121頁
、調偵卷第25至27頁、第41至42頁、第55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而起訴書固未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之過失,然參酌被告自承:我當時直行時有看到被害
人在右手邊,我見前方多部機車通過,還有腳踏車逆向經過
,因此我也正常直行,我騎到離被害人很近時,被害人忽然
左轉過來,我就來不及煞車,我看到被害人時沒有煞車,是
碰撞時才煞車等語(見警卷第6頁、調偵卷第52頁、本院卷
第32至33頁),輔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卷附監
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被害人騎乘機車出現畫面右
側(影片時間00:04),並暫停在本案地點路邊(影片時間
00:10),復有路人騎乘腳踏車逆向行駛,出現在畫面上方
,朝著被害人方向而來(影片時間00:16),被害人待腳踏
車經過身旁,隨即從本案地點路邊左轉彎(影片時間00:21
),而與騎乘機車、從畫面右側出現之被告相撞(影片時間
00:23)等語,有上開勘驗報告可憑(見調偵卷第55頁),
可證被告於案發前已查見被害人莊吳英連在本案路口前停等
,且對於被害人擬左轉彎駛入車道之情亦有所預見,復參酌
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均同認,被告行駛距離約為13
公尺(見調偵卷第26、42頁),堪認甲車、乙車間仍有相當
距離,是綜合被告既已見及被害人之行車動態,且可預見被
害人擬左轉彎駛入車道,則衡情被告應可選擇放棄加速、減
緩車速、或靠左行駛等駕駛行為,以便隨時採取煞車或閃避
等行車必要之安全措施,俾因應其本即有所預期之被害人行
車動態,方可避免應變不及而致碰撞發生,詎被告捨此不為
,仍貿然直行,自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尚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應予補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法第62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⒉經查:
⑴本案事故發生後,警方於113年3月9日16時14分許,經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勤務中心通報前往本案路口處
理車禍,承辦警員獲報到場時,被告及被害人已送往屏
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承辦警員遂前往醫院處理本案
事故,承辦警員抵達醫院後,詢問清醒之被告是否為肇
事者之一,被告有承認其係肇事者等節,有113年3月13
日職務報告、本院114年6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
相卷第13頁、本院卷第75頁),可知被告於本案事故後
即先行就醫,然嗣後有向承辦警員(按:承辦警員並非
首先到場之警員,可自113年3月13日職務報告「報告人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上之「施測人」判斷【見相卷第13、47頁
】)坦認為肇事者,先予敘明。
⑵另參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見相卷第47頁),其上記載「歸零:
0.00mg/16:17」、「測定值:0.00mg/16:17」、「被
測人:林黃寶玉」、「地點:昭勝路段」、「牌照:MZ
P-3067」、「身分證號:Z000000000」等語,則可知被
告於本案事故後,隨即於同日16時17分許,在屏東縣內
埔鄉昭勝路段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且已向首先
到場之警員供明其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
⑶是綜觀本案事故發生後之整體情狀,應足以推認被告於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即已先向首先到場之警員陳明其為本案事故肇事者及年籍資料,否則該警員斷無無端對於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理,僅因被告隨即就醫,而未能當場向承辦警員坦認其為本案事故之肇事者,是本院認被告仍符合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可疑被告為犯罪行為人及其犯罪事實前,即先坦認犯行,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本院審酌被告應有面對司法審判及處理本案事故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受
有上開傷害並不治死亡,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回復之傷痛
,所生損害甚鉅,以及被告坦承犯行,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調解(見本院卷第47頁),然因兩造未到、告訴
人莊利智已無和解、調解意願等各情(見調偵卷第11、31、
52頁、本院卷第33、34頁),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以實
際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另表示有提出
新臺幣20萬元作為被害人家屬慰問金之意願,同為告訴人所
拒【理由詳卷】,併予審酌,見本院卷第47頁、第81至82頁
、第94至95頁),另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憑,兼衡被告與被害人於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及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95頁),以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
至34頁、第81至82頁、第94至95頁),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
刑7月(見本院卷第95頁)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