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飛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飛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飛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普通重型機車」之記
載,應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57號 被 告 陳飛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飛宏於民國114年5月2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某工地 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 經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當 場發現其身有酒氣,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 17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飛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林邊分駐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昱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