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06號
PTDM,114,交簡,606,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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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芬


選任辯護人 黃中麟律師
被 告 黃緯倫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467、54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交易字第1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麗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緯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麗芬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黃緯倫則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張麗芬於民國111年9月4日18時2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汽車
)搭載彭秀鳳陳玉婷、賴秋香、卓文鳳,沿屏東縣枋山
台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1線公路455.5公里處
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
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於迴車前暫停且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車
,適黃緯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搭載胡瀚尹,沿台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
址,原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
依行車時速60公里限制之速度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逾時速60公里之速
度超速行駛,本案汽車與本案機車遂發生碰撞,黃緯倫因而
受有右側第1、第7、第8及第9肋骨骨折併血氣胸、雙側肺挫
傷、急性呼吸衰竭、第1、第3至第6及第8至第10胸椎椎體壓
迫性骨折及第1、第3至第5胸椎椎體水腫、右側臂神經叢損
傷、腹部鈍挫傷、左後背及左膝挫擦傷、多處損傷、右側第
7-9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創傷性血胸等傷害,胡瀚
尹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膝深部撕裂傷、右側第1
腳趾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併挫傷(含右手肘、左手肘、右膝
、右小腿、右足、左膝;右側膝部、兩側小腿、右側足部)
、兩側手肘開放性傷口、胸部及腹部挫傷、左大腳趾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張麗芬則因此受有胸痛、頸部挫傷等傷害,彭
秀鳳因此受有右側第3至第6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遠端鎖骨
粉碎性骨折、右側骨盆骨折、腦震盪等傷害,陳玉婷亦因而
受有胸部鈍挫傷、頭部外傷、左髖部鈍挫傷等傷害。案經陳
玉婷告訴及張麗芬黃緯倫彭秀鳳胡瀚尹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芬黃緯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7、361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指訴、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
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6至17所示證據
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㈡公訴檢察官前雖於本院113年5月2日準備程序中,補充告訴人
黃緯倫所受傷勢及論罪(見本院卷一第86頁)。然:
  ⒈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
4款所稱之重傷害;所稱「毀敗」,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
,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
」,則指一肢以上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
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至該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
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
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之肢體機能是否受到限制而無
法發揮一般功能等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
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
或治療中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
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
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
   ⑴告訴人黃緯倫所受上開傷勢是否屬重傷害一事,尚屬有
疑:
    經本院數度函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
佳里奇美醫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下稱戴德森醫院),歷次函覆結果略以:  
    ①佳里奇美醫院部分:
     ❶113年5月30日函附病情摘要略以:病人右上肢機能
並未完全喪失(肌力2-4分),唯依目前醫療技術
,不易恢復原本正常功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
至183頁)。
     ❷113年6月7日函附病情摘要略以:㈠依病歷記錄,病
人未達嚴重減損機能程度。㈡右上肢之上臂肌力5分
,前臂肌力4分,手部肌力2-3分,正常為5分。認
定嚴重減損機能程度應小於3分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89至191頁)。
     ❸114年3月3日函附病情摘要略以:⒈病患最近就診日
為113/10/18日,醫師當時為其安排後續手功能之
詳細評估,但病患未到。⒉故病患之狀況依113/3/1
9日之病歷記載為主,依當時狀況病患之右肩功能
完整,右肘肌力輕微減損,右手抓握肌力為兩分。
此部分之功能缺損會影響病患右手的抓握能力、右
手精細動作控制、負重能力,雖仍存有部分肌力但
大部分之功能缺損,導致日常生活功能多需藉由健
側左上肢體代償,部分活動如重度清潔(洗澡、擦
拭全身、修剪指甲)的功能缺損,更需仰賴他人協
助;工作能力部分因右手功能缺損,僅能行輕度工
作。此狀況是否符合法律定義之功能嚴重缺損,由
法律專業判斷。⒊112年2月8日之診斷書,當時距病
患之手術日期111/12/22僅1.5月,復健約半年至一
年通常會有不等的功能進步,不宜依急性期時之功
能認定其未來功能減損程度,應以113/3/19日之判
定為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7頁)。
     ❹而參酌上開函覆內容及卷附病歷,可知告訴人黃緯
倫之「右手」功能確有缺損,然傷勢未達完全喪失
其效用程度,手部肌力尚達3分,而未達嚴重減損
程度,且能行輕度工作,並有隨歷次治療而回復機
能之情事(按:參酌佳里奇美醫院門診病歷「檢查
發現」欄中,部分機能分數有隨就醫經過而提升,
見病歷卷第119、137、139、141、145、155頁)。
    ②戴德森醫院部分:
     ❶113年6月4日函覆略以:依病人黃緯倫於本院骨科之
就診紀錄,病人黃緯倫經門診及手術治療後,其右
手機能目前仍為嚴重減損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87頁)。
     ❷114年3月26日函覆略以:⒈病人黃緯倫目前患側手指
恢復部分活動角度和力量,但是尚未能正常足夠使
用於生活。⒉病人患側傷害尚無法完全恢復手部功
能正常,故一定會對生活自理有影響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29頁)。
     ❸可見113年6月4日函覆內容僅空泛表示告訴人黃緯倫
之傷勢已達「嚴重減損」程度,然未具體敘明、認
定告訴人黃緯倫之右手各指活動度、抓握能力等項
有何喪失、缺損情形,本院已難遽認告訴人黃緯倫
之傷勢達重傷程度,再者,細譯上開函覆內容,亦
可知告訴人黃緯倫之傷勢經治療後,確已有相當程
度之恢復,僅因無法完全恢復右手功能,而對生活
自理有影響,尚未能正常足夠使用於生活,然此已
可徵本院礙難排除告訴人黃緯倫之傷勢有經相當診
治而回復原狀,或達僅減衰效用情事之可能性。
   ⑵本院無法完全排除告訴人黃緯倫之傷勢經相當診治而能
回復原狀,或僅祇減衰其效用之可能:
    復觀諸本院先後函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鑑定告訴人黃緯倫所受
傷勢是否達重傷害程度,均未獲回應等情,此有奇美醫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10月14日(113)奇醫字第49
55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13年11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032642號函、義大醫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4年2月11日義大醫院字第114002
13號函、本院113年10月23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1
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7、229
、231、235、239、243、303頁),輔以上開佳里奇美醫
院、戴德森醫院之函覆及病歷,均足徵依既有卷證資料
,仍無法完全排除告訴人黃緯倫之傷勢有經現今醫療措
施進行診治而復原或改善之可能性。
   ⑶綜上,本院認告訴人黃緯倫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上開傷
勢,且告訴人黃緯倫之右手功能確因此有所減損,然告
訴人黃緯倫所受傷勢是否已達嚴重減損程度,又其所受
傷勢是否已無從經由相當醫療措施而治癒、恢復等情,
均屬有疑,是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張麗芬之認定,因認告訴人黃緯倫之傷勢未達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重傷害程度,公訴檢察官此
部分主張,尚有未洽,併此指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113年5月2日準備程序中,補充告訴人黃
緯倫所受傷勢,而認被告張麗芬對告訴人黃緯倫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告訴人黃緯倫所受
傷勢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業
經本院析述如前,而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法條
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
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一第86、360頁),並經檢察官、被告
張麗芬及其辯護人互為攻防,無礙被告張麗芬之防禦權,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張麗芬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黃緯倫胡瀚
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黃緯倫亦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
張麗芬彭秀鳳陳玉婷受有上開傷害,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過失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張麗芬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並接
受裁判,以及被告黃緯倫於警前往醫院處理時,主動向警告
知其係駕車者並接受裁判等情,均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草埔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67至69頁),均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勇於面對司法,爰均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麗芬於迴車前,未暫
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為本案事故之發生主因
,被告黃緯倫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超速行駛,致遇上開情形時煞閃不及而肇事,而為本案
事故之發生次因,各導致告訴人黃緯倫胡瀚尹分別受有上
開傷害,告訴人張麗芬彭秀鳳陳玉婷亦分別受有上開傷
勢,被告2人行為均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
然均未能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見本院卷一第59頁),衡以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兼告訴人2人於本案
事故之過失程度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365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 證據卷頁 1 證人即告訴人黃緯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警卷第11至14頁、第65頁、偵一卷第37至38頁、偵三卷第39至42頁 2 證人即告訴人胡瀚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警卷第19至22頁、偵三卷第39至42頁 3 證人即告訴人張麗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警卷第5至9頁、第63頁、偵一卷第39至40頁 4 證人即告訴人彭秀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警卷第15至17頁、偵一卷第29至30頁 5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婷於偵訊時之證述 偵一卷第33至34頁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草埔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警卷第3頁 7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87至93頁 8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警卷第95至101頁 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 警卷第57至61頁 10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月4日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警卷第71至73頁 11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 偵一卷第49至51頁 12 張麗芬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29至31頁 13 彭秀鳳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41至43頁 14 陳玉婷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診斷證明書(乙種) 本院卷一第81頁 15 黃緯倫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11頁之2 16 胡瀚尹之和生診所診斷證明書、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47至49頁 17 本院勘驗筆錄 本院卷一第362頁、第371至3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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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