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579號
PTDM,114,交簡,579,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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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義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義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義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
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
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之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
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
案所涉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頗為嚴重之多車遭追撞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
年齡、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  被   告 謝義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義和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7、18時許,在屏東縣「湖北 小吃部」內飲用高粱酒3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 富豐路與里義路路口時,不慎與鍾國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連帶擦撞一旁由莊育璋所 駕駛之AFX-0877號、李政榮所駕駛之BVG-8777號自用小客車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將謝義和 送至屏東國仁醫救治,並於同日19時42分許,經警至醫院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義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鍾國文莊育彰李政榮等人於警詢時所述情節 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筆錄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 料8份、現場照片3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行車紀錄



器畫面截圖1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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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