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CONG CHANH(中文名:張功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33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59號),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CONG CHANH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TRUONG CONG CHANH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
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亦未提供必要之
救助、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率爾騎車離去,所為雖有不當
,惟本案交通事故純出於告訴人廖啓斐斯時在慢車道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被告之機車所致,據起
訴書闡述甚明,並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考(見偵卷第95-97頁)。
⒊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無照駕駛(見警卷第10頁),並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勘驗
報告所示,其當時有扶起告訴人機車後才離去(見偵卷第25
頁),而告訴人所受傷害幸無大礙,經電詢亦覆請本院依法
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47頁)。兼
從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查詢資料(下稱居停留查詢資料)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為112年6月14日來我國,於11
3年4月11日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之越南籍勞工,在我國無
前科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13-14頁),堪
認被告雖就本案交通事故未具過失,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
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竟於交通事故後未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等舉措,本
不應寬恕。惟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未具過失,且犯後坦承
犯行,並於事故後有協助告訴人扶車之舉,對被告犯後態度
及所生危險、損害等節,應值較正面評價。兼衡被告本案情
節、自陳逃逸動機(見本院卷第28頁),暨前述在我國無前科
之良好素行,及被告當庭自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乃遭撤銷居 留許可之越南籍勞工,現屬非法在臺等情,業如前述,考量 其為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任令其繼 續在臺滯留,爰依前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38號 被 告 TRUONG CONG CHANH (越南籍) 男 27歲(民國87〔西元1998〕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屏東縣○○市 ○○街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 CONG CHANH(中文名:張功正;為逾期失聯移工) 於民國114年2月24日16時36分許,無照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段由東往 西方向,在慢車道上行駛,行經該路2段278-4號前時,適有 廖啓斐騎乘許茗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後,從後方行駛而至,廖啓斐所騎乘 之機車左側車身,撞擊張功正所騎乘之機車右後車尾,廖啓 斐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及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張功正依前開客觀情狀, 足以知悉其關於上開交通事故廖啓斐有受傷之可能,竟仍基 於肇事逃逸犯意,扶起廖啓斐之機車後,未在場協助送醫救 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 責任,即自行騎乘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啓斐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功正固不否認知悉自己與告訴人廖啓斐發生交通 事故,告訴人廖啓斐人車倒地後,有下車扶起告訴人的機車 後,未在場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騎乘車 輛離開現場,然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聽不懂告訴 人的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4年4月15日偵查中,初坦言因自己之身分乃逾期居 留失聯之移工,肇事時因自己逃逸之身分,害怕被查獲,遂 未報警,並自白犯行(偵卷第31頁)。
(二)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啓斐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 內容、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乙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可 佐,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監視錄影檔 案光碟1片、114年4月14日勘驗報告乙份暨擷圖畫面10張可 佐。是以,被告雖嗣後與告訴人對質並否認犯行,以聽不懂 告訴人所述等語為辯,應認翻異之詞,尚不足採,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又本件交通事故 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為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雖無照駕駛,但告訴人行駛於慢車 道,做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在前方 直行,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4 年5月29日高監鑑字第1143052814號函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會 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於本件車 禍之發生確無過失,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