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543號
PTDM,114,交簡,543,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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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媛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1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媛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許媛華於民國113年3月9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屏東縣潮州鎮三林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屏東縣潮州鎮四維路156巷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陳建忠沿屏東縣潮州鎮四維路156巷
由北往南徒步直行,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遭許媛華駕駛之本案
車輛撞擊(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陳建忠受有左脛骨幹粉碎性
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勢之傷害。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媛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
證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9至40、79至80、89至91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見他卷第9至1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他卷第15頁)、被害
陳建忠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2日
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7頁)、Google map列印資料(見他
卷第19頁)、被害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他卷第
23頁)、傷勢照片(見他卷第43至44頁)、現場暨車損照片
(見他卷第57至66頁)、本案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
他卷第6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9月23日潮
警交字第1138005774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見他卷第49至56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9至32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
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另查,本案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已對在場之被告填載相
關資訊,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示,被告並無肇
事逃逸等情,可見被告於肇事後,人、車均留在現場等警方
前來處理,據此,本案雖無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仍可認定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逃
逸,至員警到場處理時有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駕駛本案車輛而有前揭注意義務違反
情節,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及違背義務之程度,均非顯然輕
微,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
可資參考: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
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惟其偵查中否認之情形,可作
為其認罪折讓程度之審酌依據)。⒉被告本案以前已有過失
傷害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3至17頁),可見被告並非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
折讓、減輕較低,僅得一定限度內為有利之參考依據。⒊被
告、代行告訴人、被害人雖曾有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
屏偵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至26頁)
,惟被告僅償還新臺幣(下同)1萬元,剩餘款項並未依約
履行等情,業經被告、代行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
頁),雖是僅得於有限範圍內為被告有利之評價。⒋被告具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子女均成年未同住、無需扶養任何人
、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1萬元以內、家庭經濟狀況貧困
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50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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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