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高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高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高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 被 告 潘高信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高信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1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水底寮 某處飲用酒類,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佳冬鄉上隆路段時, 因為臉色潮紅、身上有酒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3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mg毫克,始發現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高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及查獲時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