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孟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8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1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孟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王孟杰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7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安非他
命濃度達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本案被告檢驗結果
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550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68
94ng/ml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
編號:R113X01206)(見偵卷第55頁)附卷可考,已達上開
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於112年9月17日入監執行,112年11月6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
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
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
(見本院卷第73頁),是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並指
明:被告受有上開罪刑宣告及執行情形,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依
法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
屬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
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
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
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
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 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施用後騎乘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貿然騎乘機車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 ,實有不該;佐以被告有竊盜、妨害公務、肇事逃逸、搶奪 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訊 問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71號
被 告 王孟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孟杰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 2年1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113年6月6日1時10分許 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 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6日0時35分許 ,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光明路與南華路路口時,因紅燈右轉且 未扣安全帽帽帶,而為警攔查,復徵得其同意搜索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並未吸毒云云。然其為警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5501ng/mL)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66894ng/mL),有屏東縣檢 驗中心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2)各1份在卷可證。且被告身 上亦被查扣毒品吸食器具,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可證。被告騎乘機車之事實,亦有警方偵查 報告及行車紀錄器截圖可證。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
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 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平亭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