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349號
PTDM,114,交簡,349,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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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文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
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16時55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時,右轉方向燈持續閃爍,故經警攔車
盤查,被告於警方尚未知悉,亦無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本案犯
行前,即主動坦承有飲用啤酒一瓶並配合員警進行呼氣酒精
測試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報告書在卷可
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主動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駕駛執照前因酒駕吊銷後仍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
之情節,並考量被告前於97年及105年間,分別因犯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本案為第
3犯酒駕案件,足認被告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6號  被   告 簡文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宗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15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某處 飲用啤酒後,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鎮○○ 路000號前,因右轉方向燈持續閃爍為警攔查時,自承上情 ,經警於同日17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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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