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316號
PTDM,114,交簡,316,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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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國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國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生事故,經送醫抽血
檢測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53mg/dl(即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1.268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不僅漠視自身安
危,更顯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
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
罪動機、駕駛車輛之種類、肇生交通事故實害之情節,並考
量被告為酒駕初犯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78號  被   告 莊國清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國清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6時許起,在屏東縣萬丹鄉磚 寮村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 百分之0.05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年月27日19時25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7日19時31分許,行 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不慎擦撞陳青中所有而停放 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即 將莊國清送至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救治並委託該醫院抽 其血液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3.6mg/dl(換算血液 中酒精濃度為0.2536%),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國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蒐證照片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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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