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國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無駕
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幸未發生事故之情節,並考量被告前有
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之前案紀錄(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68號 被 告 謝國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國忠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5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四林國 小飲用啤酒,又於同日22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友人住處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於翌(8)日0時50分許, 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時,因其後座乘客違規未扣安 全帽扣環為警攔查,員警發現謝國忠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 1時許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國忠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 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 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