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305號
PTDM,114,交簡,305,2025062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光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光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暨
執行紀錄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以,被告受
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均屬公共危險
案件;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犯行,可
徵其具有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甚明,並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加重被告本件犯行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
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均無 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 於民國114年2月18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長治鄉復興路段時,因行車有搖擺 不定之情形經員警攔查,被告於警方尚未知悉,亦無跡證合 理懷疑其有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飲酒並配合員警進行 呼氣酒精測試一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 所偵查報告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與上開累犯加 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後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並考量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 之犯行外,另有1次因酒駕犯行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暨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0號  被   告 邱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光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21或22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長治鄉復興路之友人住處內,飲 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旋於行經屏東縣長治鄉復興路段時,因行車有搖擺不定情形 ,為警攔查,經邱光榮主動告知有飲酒情事,警遂於同日23 時4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光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業據其供認在卷,且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