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誌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誌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誌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有期徒刑2月」之
記載後,應補充「,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外,餘均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乙節,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以,被告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均屬公共危險案
件,又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
徵其具有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甚明,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加重被告本件犯行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均無庸 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 車輛之種類、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 情節,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素行難謂良好,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2號 被 告 李誌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誌忠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2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 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4年3月7日凌晨0時至 1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大洲花園渡假山莊房間內飲用啤酒 之酒類飲料後,仍於同日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其於同日7時7分許,行經 屏東縣三地門鄉台24縣26.5公里處之三德檢查所前,因員警 執行管制檢查勤務時,發現其渾身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7時1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誌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及法益侵害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