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60號
PTDM,114,交簡,260,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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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順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以,被告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均屬公共危險案件;
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犯行,可徵其具
有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甚明,並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加重被告本件犯行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
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 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幸未肇 生交通事故之情節,並考量被告前科紀錄,素行欠佳(見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9號  被   告 黃順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8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月 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2月16日 19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9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屏東市鐵路高架橋下之和生路段 前時,因行車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 並於同日20時8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6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承辦警員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 產生警惕作用,難以自我控制,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主 觀惡性非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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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