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59號
PTDM,114,交簡,259,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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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國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未發生事
故之情節、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8號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於民國114年2月7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 0號之住處飲用海尼根啤酒結束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酒後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 市建武路與建民路口時,因後車燈未亮為警攔查,經警於同 日22時37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 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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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