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48號
PTDM,114,交簡,248,20250616,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嘉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駕照
前經註銷仍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並考量被
告前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之前科紀錄(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7號  被   告 謝嘉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興於民國114年2月14日11時許,在屏東市建國市場內飲  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屏東 縣屏東市上海路40號前,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渾 身散發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5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嘉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