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40號
PTDM,114,交簡,240,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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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毓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毓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毓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仍貿然駕車上路,
因而肇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3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交通事故實
害,致其他用路人財產受有損害之情節,並考量被告無前科
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71號  被   告 黃毓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毓正於民國114年2月10日1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 與自由路口某麵店內,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炒腰子、炒豬肝 等食物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 路○○段00○0號前時,不慎與曹楊玉梅所騎乘並後載其孫女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曹楊玉梅及其 孫女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於同 日17時37分許,對黃毓正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毓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證人曹楊玉梅於警詢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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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