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至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95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8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東隆宮後面之
某友人家中,飲用保力達1杯後,知悉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未
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下稱本案機
車)搭載黃有生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1時2分許因未懸掛車
牌而為警攔查,查覺其身上散發酒氣,復於同日11時17分許,經
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2毫克。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98
、140頁),並有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113年12月11日偵查報
告(見警卷第2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8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見警卷
第9頁)、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
卷第19至2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
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部分: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附
表所示前案執行紀錄,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頁),復與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內
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以故,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各均符
合累犯之法定要件(公訴意旨載有另案執行拘役部分,不構
成累犯要件,不再贅述)。公訴意旨另就上開所主張前案之
事實,除附表編號3、4所示之竊盜案件外,其餘均與本案犯
行間,具有相同罪質而有關聯性,故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無異詞,故而,依公訴
意旨所指出之裁量加重事實,足認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
有內在關聯性甚明,是被告本案犯行確有立法意旨之特別惡
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前開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
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佐以被告自承酒駕後不
得駕駛車輛等語(見警卷第6頁),其就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知之甚詳,詎被告於飲用
酒類,已達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本案機車行駛,及考量其係於平日
白天騎乘本案機車上路,所為對於交通參與者及用路人危害
已達相當之程度,應以此作為危害程度判斷之因素。綜上,
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用之手段,已達相當之程度,自非
可取,應予非難。又被告自陳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142
頁),經核並無任何減輕罪責之情形,難以作為有利被告審
酌之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
審酌:⒈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資為被告有
利審酌之依據;⒉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先前從事土木工程、月收入約新臺
幣2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綜合卷內
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
四、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 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編號 罪名 裁判法院及確定判決案號 宣告刑 執行經過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9號 有期徒刑10月 ⑴編號1、2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定刑部分)。 ⑵編號3、4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⑶編號3至5經本院以111年聲字11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定刑部分)。 ⑷甲定刑部分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於110年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 ⑸乙定刑部分,被告於111年6月27日入監執行,先於111年8月16日起執行上開甲定刑部分殘刑5月27日,於112年2月11日執行完畢,繼續執行乙定刑部分剩餘刑期,於113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49號 有期徒刑1年 3 侵入住宅竊盜 本院111年度易字381號 有期徒刑8月 4 侵入住宅竊盜 本院111年度易字381號 有期徒刑8月 5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本院111年交易字70號 有期徒刑1年2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