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鴻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林奇鴻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陳添丁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84號
被 告 林奇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奇鴻為冠億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億公司)之負責人,
民國111年12月間,懋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懋霆公司)
將其所承包之屏東縣政府「(111)長治鄉崑崙路73巷及高樹
鄉台27線旁農路改善工程」之AC刨鋪工程及劃設路面標線之
作業發包給冠億公司,並由林奇鴻擔任工地負責人,且委由
李易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負責載運工
程進行中所刨除之瀝青。嗣後,於112年2月8日9時45分許,
冠億公司在屏東縣長治鄉崑崙路73巷開始施作工程時,林奇
鴻本應注意現場安全設施設置情形及指派足夠人數之專門人
員在現場指揮交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卻疏
於注意,僅簡單放置交通錐(警示設施)在與崑崙路73巷交會
之崑崙路口,及僅安排1位指揮人員林雨傑,負責警示往來
車輛及指揮李易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沿屏東
縣長治鄉崑崙路73巷由西往東方向倒車行駛進入崑崙路,適
有陳添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崑崙路
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與崑崙路73巷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而與李易謙所駕駛之大貨車發生碰撞
,致陳添丁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眼眶及臉部皮下
組織腫脹、額頭多處裂傷併縫合、胸部鈍挫傷併右側第2至1
0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及皮下氣腫、呼吸衰竭、右手多處撕裂
傷併縫合、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及韌帶斷裂等傷害。嗣經
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添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有在現場監工,告訴人陳添丁有與同案被告李易謙所駕駛之大貨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添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李易謙所駕駛之大貨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易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依現場指揮人員即證人林雨傑之指揮,駕駛大貨車倒車時與告訴人陳添丁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證人林雨傑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案發當時,該路口指揮人員只有1人,且僅在案發路口放置三角錐之安全設備等事實。 5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38張。 證明於上開時、地,告訴人與同案被告李易謙所駕駛之大貨車,在施工現場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7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 ⑴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依交管人員指揮,超速行駛致遇狀煞閃不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主因。 ⑵懋霆公司(負責人及指揮人員)未妥適設置適當標示,及交通指揮人員裝備未依規定,以利辨識,為肇事次因。 8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6月12日路覆字第1130054014號函。 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 ⑴如交通指引人員有確實執行交通指引,則: 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主因。 ②施工廠商無肇事責任。 ⑵如交通指引人員未確實執行交通指引,則: 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主因。 ②施工廠商(代表人林奇鴻)所指派之交通指引人員,未確實執行交通指引,為肇事次因。
二、按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
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
、標示應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及於控制處,須指定專人負
責管理及設置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尚不足以警告防止
交通事故時,應置交通引導人員;雇主對於使用道路作業之
工作場所,為防止車輛突入等引起之危害,應作業人員應戴
有反光帶之安全帽,及穿著顏色鮮明有反光帶之施工背心,
以利辨識,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8款及同法第21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件被告係冠億公司之負責人兼工地負責人,本應注意上
開規定,卻疏未注意,僅在屏東縣長治鄉崑崙路73巷與崑崙
路之交會路口左右各放1個三角錐,並未往外延伸及設置其
他安全阻擋設施,其警示作用不足以使行經該處之車輛,可
充分注意到該路口有施工之情,且被告亦僅在該路口安排1
位交通指揮人員即證人林雨傑,而該人員既要負責指揮往來
車輛,亦要負責指揮載運工程物質之大貨車自崑崙路73巷倒
車出來,縱指揮人員盡其所能,亦難兩頭兼顧,若遇未能時
刻注意道路狀況或不遵守指示之駕駛人(即告訴人),難保指
揮人員在引導大貨車倒車時,該駕駛人不顧身旁車輛已停止
之情況,仍貿然直行,方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該駕駛人縱有
肇事原因,然被告就整體交通安全措施之布置亦非妥適,被
告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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