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85號
PTDM,114,交易,85,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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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蔡建忠知悉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4年1月5日18時許,在其位於
屏東縣○○鄉○○街0段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上開處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未戴安全帽為
警盤查,遭警發覺其身帶酒氣,遂於同日22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
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建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
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見警
卷第23頁)存卷可考,足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
監執行後,於110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存卷可稽,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
本案所犯罪質相同,已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具有特別惡性,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
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實行本案犯罪、罔顧
行車安全,且被告於本案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
,實值非難;又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科等節(前開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可據,難認素行良好;惟被告
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並未造成實害,足見其犯行所生損害
非鉅;且被告始終坦承所犯,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
自陳其國中畢業,有固定工作收入,需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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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