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83號
PTDM,114,交易,83,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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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淑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因告訴人趙若荷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終
結提起公訴,認被告邱淑芬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45頁),揆之前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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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29號
  被   告 邱淑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淑芬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林邊鄉中山路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中山路319號前,本應注意夜間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自道路邊線作起駛時,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適同向後方、趙若荷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
發生碰撞,造成趙若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鼻骨骨
折、上排一顆門牙及一顆側門牙斷裂、上唇撕裂傷2.5公分
及鼻樑淺部裂傷0.3公分、下巴擦傷2×2公分及左膝擦傷之傷
害(趙若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趙若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名稱 1 被告邱淑芬之供述 坦承沒有看很清楚,就直接過去,對方就撞過來等語。 2 告訴人趙若荷之指訴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豐田巨蛋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3 交通部公務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 證明邱淑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自道路邊線作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邱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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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