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榮
指定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郭國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名揚與案外人即被告之胞姊郭
秀華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87至91頁),參考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82號
被 告 郭國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國榮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太原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蘭州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自屏東縣屏
東市太原路駛出至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王名揚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蘭州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路段與太原路之交岔路口,緊急左偏欲閃避郭國榮之
車輛,因而失控自摔,致王名揚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及
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名揚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渠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從太原路駛出與告訴人王名揚發生本案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名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渠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從蘭州街直行與告訴人王名揚發生本案事故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被告與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太原路與蘭州街之交岔路口發生本案事故,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之事實。 4 寶健醫療社團法人寶健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王名揚受有臉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及其擷圖6張、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影像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太原路與蘭州街之交岔路口發生本案事故,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被告有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卻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
首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