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仁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1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豐
源里長興路南側之無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無名
道路與瑞光路1段747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行經
設有「停」標字之道路,應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設有「停」標字之
道路未停車再開,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
告訴人賴信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
光路1段74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幹其他閉鎖性骨
折、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