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47號
PTDM,114,交易,47,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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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陳豐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劉素旗告訴後(
見他卷第3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
至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8號



  被   告 陳豐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豐勝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且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 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且開啟、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於民國 113年1月11日6時許,貿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 貨車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前,車尾並向外突出 佔據車道,亦未擺放警示標誌,適有劉素旗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林森路171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上 陳豐勝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之左後車尾,造成劉素旗受有缺血 性休克、骨盆骨折、右第二到五掌骨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 、右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脛骨平原及遠端脛腓骨骨折、 左股骨粗隆間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髕骨骨折等傷害。陳 豐勝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素旗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豐勝於員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且坦認就本案交通事故有上開過失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素旗於員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3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7月31日屏警分交字第1139004255號函檢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車損及現場蒐證照片 ⑴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1月22日高監鑑字第1133058824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證明告訴人作直行時,未注意事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作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且未擺放警示標誌,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 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 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雖告訴人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同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 既仍有前揭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 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核為自首,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



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至告訴意旨認其受有上開傷勢已達重傷而認被告本案所為乃 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惟經本署檢察官 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有關告訴 人所受之上開傷勢是否已達我國刑法重傷害之程度,經該院 覆以「劉素旗(即告訴人)之傷勢未達我國刑法重傷害之定 義」,有該院113年8月23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6546號函附 卷可稽,並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1冊供佐證,準此,告訴 人雖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惟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之上開函覆,即與我國刑法重傷害之定義不符 ,此部分自無從率對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被告前揭經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相同,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黄郁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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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