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20號
PTDM,114,交易,120,2025060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志成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9時1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鹽埔勝利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鹽埔鄉勝利路與中山路路口(下稱
本案事故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晚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於本案事故路口搶先左轉,適告訴人張伃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利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本案事故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
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骨盆挫傷、右上臂挫傷
、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條文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成立和解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