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3年度,25號
PTDM,113,金訴緝,25,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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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蓮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蓮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蓮禧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
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
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
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自孝門市,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交予成年之詐欺行為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
亦無證據證明該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
上開詐欺行為人於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始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甲○○、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莊
蓮禧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緝卷第11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做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
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且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予詐欺行為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偵6606卷第27至28頁、本院金訴緝卷第43、81至82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12年10月4日屏東字第112000404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本院金訴卷第25、29頁)等件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詐欺行為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告訴人甲○○、丙○○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函文及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示及掛失資料(本院金訴卷第25至34頁)、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畫面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3300卷第36至38頁)、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截圖(警3300卷第49至50頁)等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件本院金訴緝卷第82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對象為詐騙集團成員,然
觀之本案卷證,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為複數之詐欺行為人,亦
無證據可證其係參與詐騙集團之詐騙集團成員,是起訴書犯
罪事實所稱之「詐騙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詐欺行為人」
。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2年2月25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寄交予詐欺行為人,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寄出本
案提款卡時間為112年2月25日早上10點多,存摺有寄給她們
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82頁),核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匯款時點相符(見本院金訴卷第27頁),堪認被告於
112年2月25日上午10時許,除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外,尚有
提供存摺予詐欺行為人,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寄交時點
及內容物,均予更正。
 ㈢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伊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伊本來要借貸款,他說他
可以幫伊做帳、優化帳戶,他們公司可以幫伊放錢進去,請
伊借本子與銀行帳戶,銀行卡給他們是因為他們要提出錢,
他們怕伊提走錢,他之後說他們被金管會查封,後續他們一
直打電話騷擾伊,伊就刪除並封鎖他們,所以後來伊才沒有
留下證據,當時伊覺得本子不見就只是不見等語(見本院金
訴緝卷第43、82頁),故本院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有
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法律規定及解釋: 
 ⑴按刑法第13條規定:「(第1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刑法第14條規定:「(第1項)行為人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依上規定可知,行為人對於
已預見之犯罪事實,如其發生不違反本意,即具有不確定故
意;如其發生並非「不違反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
則非屬故意,不能認定具有不確定故意。 
 ⑵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⑶具體而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
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
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
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
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
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⒉被告有預見可能性:     
 ⑴查被告為00年0月生,大學肄業等情,有其以統號查詢個人基
本資料1份存卷可憑(本院金訴緝卷第23頁),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伊在匈牙利住了5年,在那裡做餐廳服務生的工
作,月薪新臺幣(下同)5、6萬元,大學肄業,有負債卡債
10萬元以下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19至122頁),足認被
告案發時為40歲,正值壯年,且有使用信用卡及跨國工作之
經驗,堪認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又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知
道存摺、提款卡具有匯入、匯出金錢之功能(同前卷第119
至120頁),是其當能從過往匯款、提款、跨海換匯或申辦
信用卡的過程中,得知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物品,應謹慎保
管,否則落入不法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
 ⑵再者,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而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警察、檢察官訊問後,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326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後,被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嗣後再改聲請易科罰金,並
繳納易科罰金金額12萬1,000元完畢等情,有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被告之詢問筆錄、訊問筆錄及執
行訊問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警5592卷第1至2
頁、偵9326卷第19至21、25至28頁、簡2022卷第17至28頁、
執字卷第11至14頁、執再字卷第6至10頁、本院金訴緝卷第1
27至129頁),而被告固於前案偵查中否認犯罪,辯稱:伊
看報紙有借錢的廣告,與對方約出來見面,將伊的郵局存摺
、提款卡、密碼全部交給對方,伊不知情提供存摺供詐騙集
團拿去詐欺涉犯幫助詐欺等語(偵9326卷第19至21頁),惟
嗣後仍遭本院判處上開罪刑並已執行完畢。是被告經此前案
教訓,當可預見他人如以貸款為由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時,極有可能是為了做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工具使用。又被告於審理時固然辯稱:伊不記得有於
100年間因為詐欺案件被判4個月等語(本院金訴緝卷第44、
120、123頁),然而被告於前案經歷警詢、偵訊及執行訊問
過程,多次往返警局及地檢署,且繳納易科罰金金額12萬1,
000元,上開金錢約等同其過往在匈牙利工作2個月月薪,金
額不低,常人歷次教訓理應留下深刻之印象,然被告僅稱其
無印象,與上開客觀書證資料明顯不符,其辯詞自難為本院
所採。
 ⑶綜上,本院認為被告對於將自身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交付他人時理應能心生警覺,其主觀上有預見可能
性甚明。
 ⒊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行為人
,將使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⑴被告可預見他人如以貸款為由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時,極有可能是為了做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工具使用,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依被告過往社會歷練,
自已知悉辦理貸款實際上不需要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對方。而被告不尋求一般銀行管道貸款,無非係因其信用未
達銀行要求之標準,則詐欺行為人向其稱要做帳、優化帳戶
等美化信用方式取得貸款,當可警覺該人所從事之行為極可
能為詐得貸款之非法行為,且該人既為從事非法行為的不法
之徒,如任意提供帳戶予其使用,有高度被做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工之可能,則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當時,當已預見
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行為人,將使本案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⑵再者,被告辯稱詐欺行為人一直打電話騷擾伊,就刪除並封
鎖他們,所以後來伊才沒有留下證據云云,然被告之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重要資料尚在詐欺行為人手上,一旦刪除
對話資料,被告無從聯絡對方,將再無取回本案帳戶資料之
可能,且對方若一直騷擾被告,被告可以設定拒絕接聽電話
、只封鎖對方不刪除對話紀錄或是逕向員警報案尋求協助等
方式來處理,並不需刪除對話紀錄,令其與對方之聯繫資料
全然喪失。又被告如認其係無辜遭詐欺行為人所騙,依其過
往前案經驗,亦可預見對方若為不法之徒,本案將來有高度
可能性為員警所偵辦,更應留下與對方之對話記錄以證明自
己之清白,然被告逕行將對話紀錄刪除,其行為之反常實與
一般詐欺行為之被害人有別,且其刪除對話紀錄之行為,更
足以令檢警難以追查到詐欺行為人,且令自己難以取回帳本
案帳戶資料。是本院認被告於提供當戶當時,主觀上早已預
見本案帳戶將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留下對話紀
錄徒增渠等犯行曝光之風險,方有上開不合常情之刪除對話
紀錄行為。則被告辯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未預見本案帳
戶將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等語,純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⑶綜上,本院認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欺行為人,將使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
用。
 ⒋被告對收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行為人並無
信賴基礎,仍容任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之
風險發生:
  被告稱其是在臉書或LINE、YT看到詐欺行為人打廣告等語(
本院卷第83頁),且其於歷次偵審過程中均未能具體說明詐
欺行為人之姓名、住址、公司行號或聯絡方式等可信任之資
料,足以證明被告對詐欺行為人實際上並不熟稔,毫無信賴
基礎可言,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行為人後,不僅
未保存雙方對話紀錄,更未辦理掛失,有本案帳戶掛失止付
資料1份可查(本院金訴卷第31頁),未曾就本案帳戶遭濫
用之風險為任何截堵之行為,堪認被告容任本案帳戶遭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風險實現。
 ⒌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先後歷經2次修
正,分別為: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將所詐
騙之款項匯入匯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
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
洗錢定義,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
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⒋另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經查,被告幫助詐欺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觀諸全
案卷證資料可知,被告於歷次偵查、審理中均未坦承其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未坦承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均不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
則依被告行為時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112年6月1
6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
第16條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本案帳戶作
為詐欺行為人收受及提領款項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
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
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
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詐欺行為人之人數有無3人
以上而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項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為圖一時貸款
之方便,率爾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致告訴人2人受有2萬9,987元、2萬7,123元、2萬9,989元
共計8萬7,099元財產損失,其行為破壞金融秩序,增加檢警
追緝不法犯罪所得之難度,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前有竊盜、
搶奪、幫助詐欺等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憑(本院金訴緝卷第63至66頁),素行非佳;被告犯
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
佳且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填補;惟參酌被告僅提供1個帳戶,
且本案被害人僅有2位,受損金額亦不高,堪認本案犯罪
節、手段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案發
時剛從匈牙利回來,在當地做餐廳服務生工作,月薪5、6萬
元,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無
財產,有負債卡債10萬元以下等語(本院金訴緝卷第121至1
22頁)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及檢察
官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詐欺贓款, 固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 際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詐欺行 為人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金流明細1份可稽(本院金訴卷 第27頁),又被告自陳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本院金訴緝 卷第83頁),無從遽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被害人在鞋全家福購物作業錯誤,需轉帳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①112年2月25日17時40分 ②112年2月25日17時50分 ①2萬9,987元 ②2萬7,123元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需轉帳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 112年2月25日18時8分 2萬9,989元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屏警分偵字第112310333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33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06號卷 偵6606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2號卷 金訴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卷 金訴緝卷 屏警分偵字第1000025592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影卷 警559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326號卷影卷 偵9326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22號卷影卷 簡202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刑護勞字第156號卷影卷 刑護勞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863號卷影卷 執字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再字第94號卷影卷 執再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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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