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景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0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783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景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景賀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隱匿犯
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在屏東縣恆春鎮內某統一超
商店內,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寄交給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本案一銀帳戶。嗣身分不
詳之人取得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
所示陳思彤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
,該身分不詳之人再持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將該等款項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
避檢警追緝。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景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42至143頁),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與非供
述證據可憑,可以信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
年、10年,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且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依
裁判時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較諸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僅
係對於身分不詳之人向附表所示陳思彤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身分不詳之人如何選定行騙對
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觀上
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
卡與密碼,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
之行為,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附表編號5部分
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附表所示陳思彤
等人受有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
追緝詐欺所得金流,應予非難;復觀諸本案卷內資料,並無
證據顯示被告有積極賠償附表附表所示陳思彤等人所受損害
,此部分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且被告前有公共危
險之案件前科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見本院卷第17頁)為參,可見素行普通;惟念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
;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有工作收入,目前身體狀況不
佳而需定期就醫治療,且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幫助身分不詳之人遂行洗錢犯罪,非實際上掌握、提領上開帳戶內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並無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犯罪之意思,揆前說明,應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表所示陳思彤等人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之款項。況該等洗錢之財物已為取得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身分不詳之人所掌控,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移送併辦,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陳思彤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3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思彤佯稱透過特定平臺投資黃金期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思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中。 112年11月30日12時12分許,匯款1萬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1至53頁)。 ⑵、告訴人陳思彤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平臺網路頁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3至78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14年1月23日一恆春字第27號函暨檢附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申請書兼登錄單、辦理各項申請變更掛失類業務辨識客戶身分檢核表、開戶留存證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監護、輔助宣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5至79頁)。 2 高國正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底,以LINE通訊軟體向高國正佯稱透過特定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高國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中。 112年12月1日11時08分許,匯款4萬5,054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國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5至109頁)。 ⑵、告訴人高國正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9至123頁)。 ⑶、告訴人高國正之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收據單(見警卷第125至129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14年1月23日一恆春字第27號函暨檢附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申請書兼登錄單、辦理各項申請變更掛失類業務辨識客戶身分檢核表、開戶留存證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監護、輔助宣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5至79頁)。 3 張毓敏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28日15時53分,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毓敏佯稱如欲購買商品,須透過特定平台繳付價款云云,致張毓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中。 ⑴、112年12月2日10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12月2日11時47分許,匯款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毓敏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3至34頁)。 ⑵、告訴人張毓敏之順豐速運客戶存根、發票(見警卷第43頁)。 ⑶、告訴人張毓敏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小紅書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5至49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14年1月23日一恆春字第27號函暨檢附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申請書兼登錄單、辦理各項申請變更掛失類業務辨識客戶身分檢核表、開戶留存證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監護、輔助宣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5至79頁)。 4 邱斌凱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以Instagram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邱斌凱佯稱經營特定購物平臺即可獲利云云,致邱斌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中。 112年12月4日16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斌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9至80頁)。 ⑵、告訴人邱斌凱之郵局匯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03至104頁)。 ⑶、告訴人邱斌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警卷第89至101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14年1月23日一恆春字第27號函暨檢附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申請書兼登錄單、辦理各項申請變更掛失類業務辨識客戶身分檢核表、開戶留存證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監護、輔助宣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5至79頁)。 5 洪民元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17日某時,以SweetRing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洪民元佯稱透過特定博弈網站進行線上博弈即可獲利云云,致洪民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中。 ⑴、112年12月5日11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12月5日11時55分許,匯款4萬元。 ⑶、112年12月5日11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民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1至134頁)。 ⑵、告訴人洪民元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43至145頁)。 ⑶、告訴人洪民元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47至149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14年1月23日一恆春字第27號函暨檢附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申請書兼登錄單、辦理各項申請變更掛失類業務辨識客戶身分檢核表、開戶留存證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監護、輔助宣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5至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