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常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周銘誠
阮元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軍少連偵
字第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已
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已
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案認定被告丁○○、丙○○、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丁○○、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8、231、341、361至365頁)
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至被告戊○○、庚○○、甲○○所涉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丁○○、丙○○、乙○○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次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依上開規定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
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⑷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
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3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
第1、2、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之
規定,因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要件,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
⑵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2條第1款則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經查,被告3人本案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上開罪名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故被告3人本案所犯上開
罪名,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
犯罪,且刑法並未有相類自白之減刑規定。從而,被告3
人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
被告3人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先予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3人與戊○○、庚○○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罪態樣:
被告3人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丙○○、乙○○所犯為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又被告丙○○、乙○○
2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被
告所是承(見本院卷第364至365、367至368頁),而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前述1,500元等情,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1紙可參,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爰就被告丙○○、乙○
○2人所犯,均依法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乙○○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罪始終坦承在卷,並已
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合
於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
⒊至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惟其並未於偵查中坦認犯
行,故均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適用。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法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而被
告3人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車手頭」、「收水以轉
兌虛擬貨幣」,參與對告訴人己○○詐取財物以牟取報酬,所
為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困難,雖
僅提領轉手共9萬1,000元,惟所為仍應嚴懲,而以中高度刑
為責任上限。
⒉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丙○○、乙○○於偵查中已自白
,態度尚可;被告丁○○於偵查中否認,迄至審理中始坦認犯
行,態度普通),另被告丙○○、乙○○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之
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⒊併斟酌被告丙○○於擔任本案車手前並無前科紀錄(於本案審
理時已有他案擔任同一詐欺集團車手之判決在案),被告乙
○○前因幫助洗錢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丁○○前因持有
毒品、洗錢等犯行,經法院論處罪刑,其等素行難謂良好。
⒋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分工及
參與程度(見本院卷第361至365頁),其等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66頁),及斟酌
檢察官、被告3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68至36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被告行為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增訂第48條第2項 有關沒收之規定,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雖均採義 務沒收主義,而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 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均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經查:
⒈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本案提領之9萬1,00 0元所獲報酬,係以10萬元計算3%,故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 元,並由被告丙○○、乙○○2人均分,是其等各自犯罪所得為1 ,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1、365、367至368頁),並已將 前述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就已繳回之1,500元 ,對被告2人各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⒉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報酬為戊○○所給予之兌換虛 擬貨幣車馬費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5、367頁),被 告雖稱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惟迄未繳回,有前述公務電話 紀錄可參。則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繳回或實際返還 予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乙○○提領本案告訴人所匯9萬1,000元款項,雖屬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乙○ ○已將款項轉交被告丙○○,並由丙○○轉交被告丁○○,進而兌 換為虛擬貨幣予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3人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如對 被告3人就已轉交之財物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對被 告3人就上開9萬1,000元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己○○ 112年9月5日12時23分 9萬1,000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7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甲○○之兆豐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立人:甲○○) 112年9月5日12時40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佳和門市 2萬元 112年9月5日12時40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5日12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5日12時45分許 屏東縣佳冬鄉郵局 2萬元 112年9月5日12時46分許 1萬1,000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6號 被 告 戊○○ (年籍資料均詳卷) 丁○○ (年籍資料均詳卷) 丙○○ (年籍資料均詳卷) 庚○○ (年籍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均詳卷) 甲○○ (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日股)113年度金訴字第714號案件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原名楊國凍)、丁○○、庚○○、丙○○、乙○○及渠等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庚○○於民國112 年8月31日前某日,在通訊軟體Instagram發布廣告(內容: 一天兩萬元,有沒有人要賺),以此收購人頭帳戶,再由丙○ ○指派車手乙○○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由丙○○收受款項 後,向上轉交丁○○,最後由戊○○指示丁○○將所收取之款項交 予指定幣商匯整金流後兌換為虛擬貨幣。嗣甲○○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兆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庚○○ ,庚○○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取上 開兆豐帳戶資料後,即使用LINE帳號暱稱「鄉巴佬」、「思 瑤」、「興盛官方客服帳號」,以穩賺不賠等話術,詐騙己 ○○,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5日12時23分,匯款9萬1, 000元至本案兆豐帳戶,復由乙○○於112年9月5日12時40分至 42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佳和門市及同日時45分、46分在屏東 縣佳冬鄉郵局提款合計9萬1,000元後,於不詳時、地交付上 開贓款予被告丙○○,再由丙○○向上轉交丁○○,並由戊○○指示 丁○○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指定幣商匯整金流後兌換為虛擬貨 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戊○○介紹被告丁○○給其認識,並受被告丁○○招攬擔任車手頭,並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予被告丁○○購買點數之事實。 2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幫被告戊○○收水之犯罪事實。 2.證明在通訊軟體Instagram發布廣告(內容:一天兩萬元,有沒有人要賺),以此收購被告甲○○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其係受被告丙○○招攬,於112年8月底至9月中旬擔任車手,一天可以領2至3千元之事實。 ②證明於112年9月5日12時40分至42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佳和門市及同日時45分、46分在屏東縣佳冬鄉郵局提款詐騙款項合計9萬1,000元,並全數交予被告丙○○之事實。 4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金融帳戶交予被告庚○○之事實。 5 證人陳冠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8、9月間擔任車手,取款提款卡係被告丙○○提供,並於提款後將款項交予被告丙○○之事實。 6 證人葉承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8、9月間擔任車手,取款提款卡係被告丙○○提供,並於提款後將款項交予被告丙○○之事實。 7 證人紀智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8、9月間擔任車手,取款提款卡係被告丙○○提供,並於提款後將款項交予被告丙○○之事實。 8 證人王曉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8、9月間擔任車手,取款提款卡係被告丙○○提供,並於提款後將款項交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統一交給被告盧健佑、被告丁○○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己○○與「鄉巴佬」、「思瑤」、「興盛官方客服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因詐欺集團話述而受騙,依指示匯付本案贓款至本案兆豐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乙○○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本案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遭被告乙○○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案被告戊○○等人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戊○○、丁○○、丙○○、乙○○、庚○○(下稱戊○○等5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戊○○等5人就本案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等5人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甲○○則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 名。本案被告戊○○、丁○○、丙○○、乙○○、庚○○、甲○○等人若 有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按數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丁○ ○、庚○○因另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業經本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465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日股)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714號審理中,為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本 署113年度偵字第4656號案件起訴書、被告戊○○、丁○○、庚○ ○等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此2案證據共 通,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